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 告 謝如山
被 告 王望舒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6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107 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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