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49號
原 告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鄭重謀
鄭米茹
鄭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 項、 第20條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 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 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季芬、被告鄭重謀、鄭米茹於民國92 年10月2日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等7筆土 地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0段0巷0 號、12號之2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持分 各1/9、合計持分1/3予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715 萬元,伊業已依約付清。嗣系爭房屋經 另案判決認定未經遺產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在案,致原告就 系爭房屋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迄未履約,爰依繼 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鄭重謀、鄭米茹及 訴外人鄭季芬之繼承人即被告鄭蔡素玉應將上開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並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等情,足見原告係本於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與不動產 有關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訟,系爭房屋既坐落在臺北市士林 區,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新莊區、高雄 市橋頭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 20條但書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 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