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0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紀定男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佩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213頁至第277頁),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原因 事實,係以反訴原告名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 記名股票2萬股,因轉讓行為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為股 票背書轉讓而無效為由。惟前開記名股票中1萬股,係反訴 原告自反訴被告處購得,反訴原告已於100年7月26日將股款 均匯至反訴被告帳戶內,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竣,世都公 司亦已將反訴原告之持股登載於股東名簿;惟反訴被告竟主 張未將前開股票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故轉讓行為無效等語
,故反訴原告基於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 348條、第35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將股票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世 都公司記名股票1萬股(編號95-ND-0000201至95-ND0000210 號),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世都公司記名股票1 萬股(編號95-ND-0000201至95-ND0000210號),背書轉讓予 反訴原告,係基於股權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353條權 利出賣人所付之給付義務而為請求;而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 被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世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 100年8月11日起不存在,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公司法第191條 及世都公司章程第13條,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 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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