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07號
TPDV,107,訴,350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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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芳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正芳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芳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育芯

被   告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買賣合約書第5 條約定可憑(本院卷第19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緣公司)於民國 106 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物件一批,並邀同被告芳芯企業有限公司林正芳蕭育芯林素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五人並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07 年5 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 萬 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1 張。 詎被告芳緣公司僅依約履行至107 年5 月6 日即未再繳款,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尚餘268 萬元 迄未清償,扣除被告芳緣公司於買賣合約書簽立時繳付之保 證金60萬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 規定,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208 萬元及前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保證金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除被告芳緣 公司、林正芳外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芳緣公司、林正芳部分, 依上開證據,亦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 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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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