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被 告 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立翔
被 告 黃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 三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立翔、黃宥瑜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一0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兩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黃立翔、 黃宥瑜向原告保證被告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 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
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 黃立翔、黃宥瑜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 ,立即照數代為清償。
2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邀同黃立翔、黃宥瑜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 司向原告借款①九十萬元、②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四機動計算,於每月十五 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再 邀同黃立翔、黃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借款 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③三十八萬四千元 、④八十九萬六千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三‧二四機動計算,於每月二十七日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再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度邀同黃立翔、黃 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借款契約,分別約定 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⑤四十二萬元、⑥九十八萬元,利 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四機動 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前開六 筆借款,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黃立翔、黃宥瑜所保 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黃立翔、黃宥瑜當即 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黃立翔、黃宥瑜求償;嗣兩造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就前開六筆借款變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3詎被告公司就第①、②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 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即第①筆二十一萬三千零五 十八元、第②筆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一0七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司就第③、 ④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八萬五千四 百五十二元(即第③筆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第④筆
四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司就第⑤、⑥筆借款依 約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即第⑤筆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第⑥筆四十四萬六千 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以上被告公司合計積欠一百九十三萬四千 零一十二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條 款變更同意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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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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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拾壹萬零壹佰│自民國一0七年二│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玖拾捌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 │日止,按週年利率│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百分之五計算。 │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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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拾捌萬伍仟肆│自民國一0七年一│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佰伍拾貳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償日止,按週年利│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率百分之五計算。│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算。 │
├───────┼────────┼───────────────┤
│陸拾叁萬捌仟叁│自民國一0七年二│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佰陸拾貳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償日止,按週年利│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率百分之五計算。│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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