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58號
TPDV,107,訴,345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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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益明
 
被   告  石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石英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石英慧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於民國10 3 年2 月10日邀同被告江益明石英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3%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3.92%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 5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 為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按月繳息,每月 攤還本金5,000 元,自106 年11月13日起利息按月繳納,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詎全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4 月13日 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541,100 元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江益明石英慧為本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㈡、又全暘公司於103 年2 月10月邀同江益明石英慧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營業週轉金貸款額 度為3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 13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63%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2% ),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嗣全暘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止。後被告於 104 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 間為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6日止;還款方式為 自104 年3 月26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復於10 5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 為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按月繳息,每月 攤還本金5,000 元,自106 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月繳納,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詎全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3 月26日 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196,470 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江益明石英慧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暘公司、江益明到庭陳稱:渠等確實有跟原告借貸本 件款項,惟僅剩餘170 幾萬元未清償,希望原告給予展延優 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英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⒈石英慧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款還款明細 查詢單、原告台北分行107 年7 月26日107 台北字第050070 0096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原告台北分行10 7 年7 月26日107 台北字第0500700097號、第0500700098號 函等件為證。又石英慧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
⒉全暘公司、江益明部分:渠等不否認積欠原告本件款項,惟 請求原告給予展延優惠,觀諸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 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 分或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6頁),茲既被告並不爭執確 有未約依清償借款本金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將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借款,於法即 無不合,至於全暘公司、江益明請求展延優惠,僅係渠等將 來應如何償還原告債務之問題,就原告對渠等確有本件借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生影響,且全暘公司、江益明所為延期 清償之請求並未得原告同意,渠等自無從逕主張減免依約應 負之清償責任,是全暘公司、江益明前揭抗辯,殊無可採。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 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全暘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江益明石英慧為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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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