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37號
TPDV,107,訴,3437,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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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李若郁
被   告 沈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於民 國10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12星座RUN一下」場地使用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當時擔任博聯公司代表人之被告 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系爭契約約定博聯公司於107年4月15日 使用場地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600元。嗣博聯 公司代表人於106年12月29日變更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葉之 仁。博聯公司於107年4月15日使用場地完畢後,原告同意葉 之仁延展付款期限之請求,葉之仁另行開立票面金額760, 600元之支票1張交與原告收執,原告於107年5月20日提示該 紙支票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60,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600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上開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與葉之仁LINE對話截圖、原告寄 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為憑,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至29 頁),堪信為真。
㈡按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可 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是縱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 董事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按訂立契約當時之上訴人



法人名稱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萊園人學董事會),其訂約之 法律上效果,仍應直歸屬於上訴人承擔或享有,上訴人焉可 不負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雖確有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契約書上用 印之行為,然被告係以博聯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博聯公司與 原告訂立契約,此觀系爭契約書當事人欄處所蓋印文為博聯 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公司代表人章)即明,故系爭契約 當事人為原告及博聯公司,原告如欲基於系爭契約有所主張 ,主張對象僅以契約之對造即博聯公司為限,而不及於博聯 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0,600元,自無理由。
㈢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以法人為限。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具自然人身分之被告損害賠償, 顯然有誤,其主張自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法人,原告基於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0, 600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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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