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14號
TPDV,107,訴,341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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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 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邀 同被告鍾振清黃文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 ,約定就被告日正公司之定期貸款在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日力公司於106年6月 13日申請動撥400萬元,借款利息利息約定以原告資金成本 加碼年息4.5%計算(107年5月1日為5.49%),倘未按期繳納 利息或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力公司 自107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281萬4,305元本金及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還款明細表 等文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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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