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林江漢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陳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簽訂「補定投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 :「三、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以每月獲利分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及清償第一項之120 萬元及前項借款之 方式處理,甲方合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23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分兩期清償:㈠第一期115 萬元於10 7 年6 月30日以前給付乙方。㈡尾款115 萬元於107 年7 月 30日前清償乙方至清償完畢為止。㈢以上款項,甲方如有一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四、甲方如違反前項付款之 約定(包括未按期、未足額清償任一情形),除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除應按照前項約定金額清償外,並應另賠償乙方 懲罰性違約金230 萬元。」。惟迄至目前為止,被告未按照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依約系爭款項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亦未給付違約金,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60 萬 元(計算式:230 萬元+230 萬元=460 萬元),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由,實乃因兩造間借貸關係,原告曾匯 款予被告之款項,而非系爭協議書所述之「合夥投資」關係 ,被告於兩造協商清償債務之事宜時,為表達弭紛止爭之誠 意及還款之善意,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中將借款關係改為投資 方式處理,所以系爭協議書始稱「補訂投資協議書」。
㈡被告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固無意見,但就違約金部 分,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原告並 未受任何具體重大損害,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不履行付款 時所約定之違約金230 萬元,顯已遠超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違約金自屬過高。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償還金額為 230 萬元,違約金卻同樣高達230 萬元,被告僅因未依約履 行清償借款即須立即負擔翻倍即230 萬元之違約金,對於被 告自屬嚴苛。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是因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107 年6 月間經歷喪子之痛之打擊,心力交 瘁,此為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導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所訂期限內清償。然被告並非無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之誠意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到期前透過律師嘗試與原告協 商還款方案,但原告毫無商議空間,甚至於同年7 月間發檢 舉函至被告當時任職公司遠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 公司)之重要合作廠商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導致被告遭 遠信公司解除承辦人職務,再度歷經高齡失業之打擊,益加 無力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又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雙方間之債務應以「投資方式處理」,則以常情為斷,投 資本有相當風險而無法保證獲利,此風險自不應單由契約之 一方自己承擔,原告豈有不承擔投資風險,且又可於獲利不 如預期時率爾向被告請求高達230 萬之違約金,此亦有違投 資契約之常情。另雖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當時,被告有經律師 在場陪同,並於討論後才簽訂,惟事實上系爭協議書於簽訂 前,原告已不只一次揚言要向被告當時任職之遠信公司及其 重要合作廠商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寄發檢舉函,故被告為 求保全收入來源,方於急迫之情狀下,配合原告之堅持簽署 此份單方面利於原告之不公平協議書,被告現已陷於無資力 之經濟弱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法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三、甲方同意以每月獲利分紅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清償第一項之120 萬元及前項 借款之方式處理,甲方合計應給付乙方230 萬元,並分兩期 清償:㈠第一期115 萬元於107 年6 月30日以前給付乙方。 ㈡尾款115 萬元於107 年7 月30日前清償乙方至清償完畢為 止。㈢以上款項,甲方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甲方如違反前項付款之約定(包括未按期、未足額清 償任一情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除應按照前項約定 金額清償外,並應另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30 萬元。」等
語,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系爭款項及違約金共46 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系爭款項23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違約金23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款項230 萬元有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系爭款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0 頁反面),復對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是被告之系爭款項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230 萬元,自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30 萬元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其未依系爭 協議書按期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是被告業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構成違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除契約 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中業已約定本件違約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且亦約定原告除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懲罰性違約 金」,合先敘明。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至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之違約金係懲罰性性質,本旨在強制債 務履行,原告本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230 萬 元,違約金部分係在強制系爭款項之履行,兩造固於系爭協 議書第4 條約定違約金為230 萬元,但法院得基於契約正義 原則職權審酌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情事。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之系爭款項230 萬元部分,實際上係將原告交付 被告之投資款120 萬元、借款30萬元及被告允諾支付之自10 6 年10月至107 年5 月間每月支付10萬元加總後而得,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本件原告實際交 付被告之金額僅150 萬元,若原告除得請求系爭款項230 萬 元外,仍得再請求違約金230 萬元,依一般客觀、社會經濟 通念,此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又本件被告固未依系爭協 議書按期給付系爭款項,然難認原告將因被告此違約之行為 另受有其他損害之可能,如被告得請求與系爭款項等額之違 約金230 萬元,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7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按期給付系爭 款項,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230 萬元外,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4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 元(計算式:系爭款項230 萬元+違約金70萬元=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見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