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張貽傑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銘
被 告 林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 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訂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依桃園市政府一0二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一0九三號建造執照所興建、編號 A棟十二樓房屋及配賦之基地持分,以及地下二層編號二五 號停車位,以總價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前述 土地上、依前開建造執照所興建、編號B棟十二樓房屋及配 賦之基地持分,以及地下二層編號二六、二七號停車位,買 賣標的房屋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合併編為桃園市○○區○○ 街○○○號十二樓,詎前述房屋一0五年八月間交屋後,竟 不斷發生地板磁磚縫隙間水泥剝落情事無法修復,浴室亦因 發生漏水,遭被告擅自變更浴室磁磚規格,原告得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 款、賠原告修繕費用、修繕期間租金補償等損害一百萬元,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主 事務所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可稽,但被告林榮城之住所在新竹縣關西鎮,有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 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 告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應減少價金 之瑕疵、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 損害,為因契約涉訟,而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關 於被告之債務定有履行地,即買賣標的房地所在地桃園市桃 園區,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經本院電話通知提出 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完整書面,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報無從提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並無文書可證兩造 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 所述,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與林榮城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但係因契約涉訟,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契約履行地, 契約履行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 由共同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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