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32號
TPDV,107,訴,3132,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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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葉美伶
      蔡婉芸
被   告 温庭宇
      李妍庭
      周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屆滿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李妍庭周家瑞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温庭宇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李妍庭周家瑞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第25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周家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庭宇於民國105年8月28邀同被告李妍庭周家瑞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契約 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9日,並依年均法攤還本息, 利息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按年息5%,自 106年9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 指數利率加碼4.08%計算。被告如遲延繳付本息,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7年3月15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欠款576,634元及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告亦未履行,爰依消 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温庭宇李妍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被告周家 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 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復據被告 温庭宇李妍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認,被告周家瑞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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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