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鄭甲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家杰
訴訟代理人 聶海蒂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 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 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 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 。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 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可資參照)。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囑託鑑定進行本件漏水原因之鑑定人臺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於民國107年9 月5 日指派吳俊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進行第一次初勘。惟吳俊仁所製作之勘驗紀 錄表有未紀錄系爭建物6 樓查無水源事實,以及僅記載「現 場均無漏水」而未加入「6 樓」字樣等疏漏情事,經聲明人 要求增列,吳俊仁卻於將眼角瞄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處後始 勉強同意;又吳俊仁於進入相對人家中(即系爭建物6 樓) 後,復僅以目測方式即稱「你家牆壁含水量很多」等語,可 見其先入為主之觀念,難以令人信服其未來鑑定時可秉持公 允態度進行鑑定。再聲明人已自行停水近1 年,屋內均無水 源可以漏水,而原告家中(即系爭建物5 樓)則仍有多處漏 水,可見系爭建物5樓之漏水情況並非系爭建物6樓所造成, 惟吳俊仁仍要求聲明人應向臺北市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以利
其日後鑑定,經聲明人抗議要求其說明原因,但吳俊仁僅表 示其係按照標準程序進行鑑定,其說法顯經不起專業檢驗且 將導致將來漏水責任難以釐清;又聲明人請求吳俊仁亦應勘 驗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37號6樓房 屋),惟遭吳俊仁斷然拒絕,顯見防水協進會並未遵照本院 所囑對37號6 樓建物是否漏水乙節為任何檢測鑑定動作;而 聲明人之管線既未破裂,已經聲明人前委請第三人進行管線 壓力測試可證,吳俊仁卻始終配合相對人之要求進行鑑定, 其初勘態度亦難期公正。另吳俊仁對於系爭建物6 樓已長期 不用水而系爭建物5 樓仍有滴水之現象置若罔聞,而依防水 協進會之網站介紹,復可見其會員並非均具有漏水鑑定能力 ,吳俊仁更不在防水協進會認證合格會員名單之中,故吳俊 仁是否有鑑定之專業能力,實令人質疑,故聲明人依法聲明 拒卻防水協進會及其指派實際從事鑑定之吳俊仁,請防水協 進會另行指派新任鑑定人選或由本院更換鑑定人等語。三、經查,聲明人雖以吳俊仁有將眼角瞄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後 始勉予同意在勘驗記錄表上依其要求增列記載事項,復先入 為主指稱系爭建物6 樓含水量很多等語,而認吳俊仁有難為 公正鑑定之情云云。惟聲明人就其所言吳俊仁有不當以眼神 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示意乙情,已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 釋明,而勘驗記錄表本係鑑定人依其現場之見聞,憑其專業 判斷就與鑑定相關之事項所為必要之記載,兩造固可就勘驗 記錄表上鑑定人所為之記載陳述意見,然就何種事項有記載 於勘驗記錄表上之必要及應以如何之方式記載,鑑定人仍有 於參酌兩造陳述後自行決定之權限,非可因其未按照任何一 方之要求而為符合該方意思之記載,即主觀臆測其有何疑為 不公平鑑定之虞;又吳俊仁縱有依目測判斷系爭建物6 樓牆 壁含水量過高之情,但本件既尚在初勘階段,此應僅係其依 經驗就系爭建物之牆面狀態所為之初步勘查結果,系爭建物 5 樓之漏水原因既尚待更進一步之檢測(此部分應由兩造齊 心協力配合由本院指定而非單方片面屬意之防水協進會之指 示辦理),該等勘查結果與防水協進會之後是否將認定系爭 建物5樓漏水原因係由系爭建物6樓所致,復應無何直接、必 然之關聯性(蓋邏輯上縱認系爭建物6 樓之含水量過高,亦 非必然與系爭建物5 樓之漏水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仍待防 水協進會為進一步之檢測始得查明),實亦無需過度聯想而 認其有何偏頗之虞。另聲明人固再以吳俊仁無視系爭建物 6 樓已停水多時之情,仍要求其申請復水以供鑑定之用,亦未 依本院所囑對37號6 樓建物是否漏水乙節為任何檢測鑑定動 作為由,質疑吳俊仁不具鑑定專業能力且有僅配合相對人之
要求而疑為不公鑑定之情云云。但鑑定人是否具備鑑定專業 能力,此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已非得據以聲明拒卻鑑定人 之事由,如前所述;而防水協進會就本件鑑定方法之選定及 是否有另就37號6 樓房屋進行鑑定以明本件漏水原因之必要 等情,乃屬其專業判斷之領域,應由其視實際狀況決定之, 並於最終鑑定結果中就其所為鑑定方法之選定及是否有另就 37號6 樓房屋鑑定以明本件漏水原因之必要等節敘明理由, 兩造就防水協進會所指派實際進行鑑定之吳俊仁擇定之鑑定 方法及相關要求理應積極配合,實不得反因吳俊仁未採納自 己對鑑定方法之建議及對漏水原因之主觀感受,即遽認其有 何將為不公正鑑定之狀況存在,故聲明人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則聲明人既未釋明防水協進會及其指派實際進行鑑定 之吳俊仁對於本件鑑定事項,與相對人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徒憑前情主觀臆測防水協進會及其指 派實際進行鑑定之吳俊仁就本件鑑定事項有何偏頗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之正當事由,聲明人所為 拒卻防水協進會及其指派實際進行鑑定之吳俊仁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