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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86號
TPDV,107,訴,288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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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陳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 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 0316561 號函在卷可稽(原證2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 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 所簽定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與花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21頁、第59頁)之約定,合 意本院為因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與信用卡契約關係 涉訟時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吉享 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與信用卡契 約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個人信用貸款部分:
⑴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嗣後 將餘額撥入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額度供被告繼續使用(帳務 編號:4636705701103606),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約定書可稽(原證3 ,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就吉享貸部分(即附表編號1 ):
①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9萬1000元之餘額, 此有被告簽具之花旗(台灣)銀行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 整申請書可稽(原證3 ,見本院卷第23頁)。詎被告未如期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 萬5533元未 清償。
②依兩造簽定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所示: 「倘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攤還金額時,甲方同 意,甲方同意除繳付乙方(即原告)第10條之違約金外,並 同意繳付乙方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 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 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 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③故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之。
⑶就滿福貸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
①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104 年2 月17日、104 年5 月11日 、104 年8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105 年2 月1 日分別 向原告申請動用30萬元、25萬4000元、20萬元、25萬元、25 萬元、18萬元之餘額,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6.99 %、16.99 %、10.99 %、9.99%、16.99 %、8.99%,此 有被告簽具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 申請書6 份可稽(原證3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分別 有本金7 萬7591元、10萬3538元、8 萬3233元、12萬3221元 、14萬9114元、10萬2727元未為清償。 ②依上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 所載之「請填上大名、同意下述聲明」第7 條約定:「遲延



利息:倘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 甲方同意除繳付乙方(即原告)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繳 付乙方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申 請階段利率者,將依約定適用之階段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甲方同意如 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申請階 段利率者,將依約定適用之階段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 ③是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依各筆借款約定利率,即分別 以週年利率16.99 %、16.99 %、10.99 %、9.99%、16.9 9 %、8.99%計算之。
⑷另查,個人信用貸款之最後計息日為107 年4 月6 日,則遲 延利息自翌日即107 年4 月7 日起算,此有電腦帳務資料查 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見本院卷第130 頁)
⑸除上開本息外,被告尚有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 萬3540元、違約金及月付金利息2 萬2617元,與如附表編號 1 至7 號所示記息本金加總,合計70萬1114元。 ㈡信用卡部分(即附表編號8 ):
⑴被告於88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萬士達信用卡(帳務編號: 5520000002622009),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原證3 ,見 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定(原證5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3 萬1283元(含本金2 萬1934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51元、費用及違約金6898元) 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⑵依雙方合意,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 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 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此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見本院卷第57頁)自明。 ⑶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倘原告請 求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即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辦理之。 ⑷另查,信用卡部分之最後計息日為107 年5 月6 日,則遲延



利息自翌日即107 年5 月7 日起算,此有電腦帳務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見本院卷第130 頁)
㈢綜上所述,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請求金額附表1 紙、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花旗(台灣)銀行吉享貸信用 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各1 份、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 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滿福貸6 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與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電腦帳務資料查詢3 份、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之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6 份、信用貸款債權計算明細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59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表示該欄無內容)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備註 │
│ │(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 (民國年/ 月/ 日) │ │
├──┼─────┼─────┼──────┼───────────┼───────────┤
│ 1│ │ 15,533│ 20.00 %│ │即起訴狀附表序號1部分 │
├──┤ ├─────┼──────┤ ├───────────┤
│ 2│ │ 77,591│ 16.99 %│ │即起訴狀附表序號5部分 │
├──┤ ├─────┼──────┤ ├───────────┤
│ 3│ │ 103,538│ 16.99 %│ │即起訴狀附表序號5部分 │
├──┤ ├─────┼──────┤ ├───────────┤




│ 4│ 701,114│ 83,233│ 10.99 %│自107/4/7 起至清償日止│即起訴狀附表序號4部分 │
├──┤ ├─────┼──────┤ ├───────────┤
│ 5│ │ 123,211│ 9.99 %│ │即起訴狀附表序號3部分 │
├──┤ ├─────┼──────┤ ├───────────┤
│ 6│ │ 149,114│ 16.99 %│ │即起訴狀附表序號5部分 │
├──┤ ├─────┼──────┤ ├───────────┤
│ 7│ │ 102,727│ 8.99 %│ │即起訴狀附表序號2部分 │
├──┼─────┼─────┼──────┼───────────┼───────────┤
│ 8│ 31,283│ 21,934│ 15.00 %│自107/5/7起至清償日止 │即起訴狀附表序號6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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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32,39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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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