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鄭銘俊
林振宏
周植基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妙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鄭銘俊、林振宏、周植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周怡秀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 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 、第2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銘俊、林振 宏、周植基主張其等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 原告郭怡秀為被告唯一之監察人,亦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 被告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就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 107 年8 月28日選任郭武雄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 應由郭武雄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嗣原 告鄭銘俊以臺北中山郵局第57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
長暨董事職務,原告林振宏以臺北中山郵局第615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原告周植基以臺北中山郵局第63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以及原告郭怡秀以臺北中 山郵局第57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監察人職務,並均請求 被告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董事、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告終止,惟因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本資料網頁 之最新查詢結果,原告等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內容無意見,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前 揭終止董事及監察人法律關係之存證信函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已分別辭任被告 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 鄭銘俊、林振宏、周植基為董事,原告郭怡秀為監察人,故 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仍屬存在,顯已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等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等人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查原告主張其等均於107 年4 月18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請辭董事長暨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 分別於107 年4 月間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原告鄭銘俊、林振宏、周植基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郭怡秀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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