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蕭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方耀東(原名:方耀穎)
方耀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耀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方耀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耀瀚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耀東負擔。如對被告方耀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耀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定之借據第7 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方耀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7,00 0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其餘自10 5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方耀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耀 瀚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 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1 項有關「105 年9 月6 日」之利息起算日,更改為「105 年9 月26日」( 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方耀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耀東於105 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 元,借款期間至106 年8 月30日止,雙方利息約定為每月2% ;另於105 年9 月26日被告方耀東向原告借款20萬7,000 元 ,借款期間至106 年11月1 日止,雙方利息約定為每月3%, 即被告方耀東合計借款金額為120 萬7,000 元(下合稱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其並要被告方耀瀚為借款保證人,而簽立 借據2 紙。然被告方耀東迄今就上述本金、利息分文未償, 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且就利息 部分,僅請求依據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耀東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共計120 萬7,000 元, 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要被告方耀瀚為保證人 ,簽訂2 紙借據,且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惟其目前尚 無法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僅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方耀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為憑( 見本 院卷第15-21 頁) ,且為被告方耀東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9 -90 頁) ;另被告方耀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 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耀東於105 年8 月30日 及同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20 萬7,000 元,由被告方 耀瀚擔任保證人,並簽訂2 紙借據,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借貸期間 屆滿時( 即106 年8 月30日、106 年11月1 日) 將借用金錢 全部清償,且應按月給付利息。詎被告方耀東迄今皆未清償
,而被告方耀瀚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 對被告方耀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 償,此為民法第745 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方耀東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對 被告方耀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被告方耀瀚對原告應 負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