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恩佑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被 告 陳俊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銘寬,嗣變更為蘇財源,經蘇財源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中央存保公司、陳俊安(下合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 萬684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 萬6840元,及自 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東中小企銀)於101 年7 月10日停業,中央存保公司為台東 中小企銀之清理人。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訴外人 即債務人高秀英(原名雲高秀英)及訴外人即高秀英之連帶 保證人洪茂雄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 任讓與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 );又新豐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
年1 月2 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杜拜公司);末杜拜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
㈡台東中小企銀原對洪茂雄有298 萬6840元之債權,原告於債 權讓與所移交之卷宗中,發見洪茂雄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由台東中小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全字第5945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後,系爭土地經查封在案(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 3141號),惟原告欲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之際,發見系 爭土地均已遭移轉,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始發見中央存 保公司之職員即被告陳俊安於104 年8 月26日由向高雄地院 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㈢中央存保公司為台東中小企銀之清理人,明知台東中小企銀 已將債權出售,於債權讓與基準日即93年2 月26日(含)起 ,即無權以前債權人即台東中小企銀之身分對出售之債權行 使任何之權利及義務。然中央存保公司竟在自行所具之撤銷 假扣押執行狀中陳述「鈞院89年度執全字314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請鈞院惠予撤銷執行標的之 查封,實感法便」為由,將系爭土地聲請撤銷假扣押,使得 系爭土地均已遭洪茂雄之繼承人脫產處分,導致原告之債權 無法得以受償。原告既係債權之受讓人,繼受前債權人之一 切權利,被告上開之行為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㈣原告既係債權之受讓人,繼受前債權人之一切權利,自當繼 受包含債權之假扣押程序,台東中小企銀之債權及假扣押程 序,均已移轉予後手債權人,被告向高雄法院陳報債權讓與 之事實即可,無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況債權並未 清償,無撤銷假扣押之事由。被告身為辦理清理業務之專業 機構及承辦人員,依專業知識稍加查證即可得知債權受讓之 情事,且債權是否已清償,請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書等相關 證明即得佐證,債務人並未提出上開清償資料或得撤銷假扣 押之事由,被告即向管轄法院撤銷該假扣押程序,上述撤銷 假扣押之行為顯已構成過失。洪茂雄除系爭土地,別無其他 財產,且系爭土地價值約650 萬元,因被告上述撤銷假扣押 之行為,而後遭洪茂雄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 戶予訴外人陳家慶。倘無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行為, 原告不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之規定拍賣取償。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繼受之債權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權
利已如上述,該條文賦予因遭存款保險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 因履行保險責任或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受害者,得向存款保險公司求償之權利。原告為權利 受侵害之人,自當為該法條所欲直接保護之對象,故被告亦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經自陳 知悉債權已於93年2 月26日讓與新豐公司,被告明知於此, 仍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難謂無過失,又新豐公司雖 於103 年2 月6 日解散清算,但在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 解散,被告空言無法向新豐公司確認債權受償情形,卻未盡 舉證責任,被告明明非債權人,卻聲請撤銷假扣押,撤銷行 為不具合法性,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8 萬6840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中央存保公司、陳俊安則以:
㈠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對洪茂雄之債權轉讓予新豐 公司後約10年,洪茂雄於103 年2 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命 假扣押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限期起訴。高雄地院因此於103 年3 月3 日發函中央存保公司請於5 日內陳報台東中小企銀 是否已起訴?且洪茂雄具申請書表示:「因申請人之債務已 由貴行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該公司已解散清 算完結…,迄今均未就該等遭假扣押之財產續為強制執行, 亦未曾主張繼受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案件,故該假扣押權利 人仍為貴行,申請人與貴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懇請貴行惠 予撤銷假扣押登記,未來若有任何法律糾紛,申請人願負全 責,既與貴行無涉。」等語,中央存保公司調查發現新豐公 司確實已經於103 年2 月6 日解散清算完結,中央存保公司 無法向新豐公司確認該債權清償情形及是否再讓與他人。又 債權受讓人新豐公司既已於103 年2 月6 日解散清算完結, 且自93年間受讓債權後至103 年間,已長達約10年之久,如 有債權人,依常理應會出面主張並行使權利,無可能10餘年 間置之不理。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後,中央存保公司乃於104 年8 月26日代台東中小企銀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提 出聲請後經法院審認而撤銷執行標的之查封。中央存保公司 於104 年8 月26日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時,台東中小企銀 已非債權人,依法本不應假扣押債務人洪茂雄之財產,且本 件假扣押長達14餘年,債權人卻遲遲不行使權利,顯有疏失 及怠惰之情;況且,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係經法院審認,
始予以撤銷,難認中央存保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 之行為。
㈡中央存保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時 ,原告尚未取得債權,非權利人。104 年8 月26日原告既非 權利人,則中央存保公司自無可能侵害原告權利,況債權不 得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且原告繼受者乃實體權利,並非當 然繼受假扣押程序。又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或受損金額多 少,不得僅以系爭債權之金額作為原告之損害額。另中央存 保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後,係由法院進行實質上審查,始同 意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難 認與中央存保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存款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部分:
本件所涉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非屬「履行保險責任」或 「執行清理業務」。原告主張與存款保險條列第9 條第1 項 所定要件不符。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由存款保險條列第9 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法條已就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等,作完整的規定。且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條文時,特別將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的侵權行為,設計 由存保公司對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行為人(存保公司 負責人及職員)直接對外負賠償責任,是自不容原告藉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直接對存保 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將有違立法者的 本意,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由存保公司對外負賠 償責任的立法設計。
㈤民法第188條第1項部分:
陳俊安僅係列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僅代 收受法院相關文書而已,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陳俊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對雲高秀英之原始貸 放金額350 萬元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新豐公司;新豐 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 97年1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並註明借款人為雲 高秀英,保證人為洪茂雄,所受讓之執行名義案號為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3410號債權憑證 ;杜拜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亦註明
借款人為雲高秀英,保證人為洪茂雄,所受讓之執行名義案 號為臺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3410號債權憑證。台東中小企銀 於101 年7 月10日停業,中央存保公司為台東中小企銀之清 理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中, 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導致系爭土地遭塗銷查封,原告之債 權無法受償遭受侵害,受有損害298 萬6840元,被告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㈡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之債權未受侵害:
⒈台東中小企銀於89年10月21日以洪茂雄邀同訴外人洪蔡幼為 連帶保證人於88年9 月1 日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2100萬元, 尚欠借款本金2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且洪茂雄 具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洪茂雄假扣押,高 雄地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全字第5945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後,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通知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6 日經查 封登記在案。嗣洪茂雄於103 年2 月20日具狀聲請高雄地院 命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之債權人限期起訴, 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通知台東中小企銀於5 日內陳 報本案是否已起訴,中央存保公司代台東中小企銀於104 年 8 月26日向高雄地院具狀陳明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 號案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 陳俊安經台東中小企銀於書狀中陳明為送達代收人,高雄地 院於104 年10月23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 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 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台 東中小企銀89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高雄地院 89年度全字第5945號裁定、高雄地院執行處89年11月3 日( 89)高貴民強89執全字第3141號函、系爭土地謄本、洪茂雄 103 年2 月20日民事聲請狀、高雄地院103 年3 月3 日103 雄院隆民司丁103 年度司聲第205 號通知、台東中小企銀10 4 年8 月26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高雄地院執行處 104 年10月23日雄院隆89執全強字第314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高市地 寮登字第104710111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 頁至第19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89年度執 全字第3141號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在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中,
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導致系爭土地遭塗銷查封,原告之債 權無法受償遭受侵害,受有損害298 萬6840元云云。然原告 所輾轉自杜拜公司、亞太公司、新豐公司受讓之原台東中小 企銀之債權,由上述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可知,係台東中 小企銀對「主債務人雲高秀英、連帶保證人洪茂雄」之尚未 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切權利。然高雄地院89年度 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台東中小企銀對 「主債務人洪茂雄」之尚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權利 ,與原告受讓之債權完全迥異,中央存保公司代理台東中小 企銀在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具狀聲請撤銷假 扣押,與原告受讓之債權全然無涉,原告未證明兩債權間之 關連性,遑論原告之債權有無因中央存保公司聲請撤銷假扣 押之舉而受有損害。且依上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輾轉受 讓自原台東中小企銀之債權,執行名義係臺東地院88年度執 字第3410號債權憑證,原告本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 88年度促字第5249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亦未 證明兩執行名義間之關連性,本件原告在未說明其受讓之債 權,與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中台東中小企銀 之債權、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2491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 義間有何關連性之情形下,逕為主張被告在高雄地院89年度 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導致系爭土地遭 塗銷查封登記,侵害其債權云云,顯屬無據。
㈡本件請求無理由:
中央存保公司代理台東中小企銀雖在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 第3141號案件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系爭土地因此遭塗銷查 封登記,但該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台東中小企銀對「主債務 人洪茂雄」之尚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權利,原告並 未舉證其有受讓該債權,原告自無債權因假扣押之撤銷而受 有侵害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 之債權額298 萬684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 存款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8 萬6840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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