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79號
TPDV,107,訴,1979,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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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陳錫璋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簽 帳卡使用(卡號:376351215933006,下稱系爭簽帳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使用系爭簽帳卡至106年6月28日止,累計積欠 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154萬9,250元迄未給付,依約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原告取消系爭簽帳卡之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 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卡 簽單、欠款資料、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 明細等文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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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