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盧志成
被 告 伍華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霖、伍華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霖、伍華東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霖、伍華東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 明定。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伍華東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 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且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即 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伍華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伍華東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結 婚,被告伍華東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105年8 月1 日在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工作因素居
住新竹縣竹北市,且因值大夜班無法陪伴在側,故被告伍華 東即北上工作並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租屋處,且於工 作場所結識被告陳泓霖。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於被告伍 華東手機發現被告2 人親密合照,且被告伍華東與其室友即 暱稱「婷婷」女子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男友」等 情節,而發現被告伍華東與被告陳泓霖有染,原告因而著手 調查。至106 年8 月28日凌晨,原告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新 店分局中民派出所警員在被告陳泓霖位於新北市石碇區靜安 路1 段191 巷,查獲被告伍華東在上址過夜,原告即對被告 2 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被告2 人上開不當之交往,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1.被告伍華東、陳泓霖應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泓霖則以:被告伍華東為其下屬,幫忙在網路經營販 售酒類和化妝品之生意,又106年8月28日當天因被告伍華東 喝醉了所以至其住處,兩人沒有超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 原告雖曾對其2 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伍華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
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 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 ,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2 紙、照 片5 張為憑(見店司調卷第7 至13頁),被告陳泓霖未否認 上開證據之真正,僅爭執不得據該等資料臆測被告2 人間有 通姦之行為,並抗辯且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被告伍華東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爭執,足堪 認上開證據為真正。惟查,通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彼此合意 而為之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上開被告伍華東室友即暱稱「 婷婷」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該暱稱「婷婷」女子雖 有提及「男友」及「驗孕」等情節,然未提及被告陳泓霖姓 名,自不足據為被告2 人有發生通姦之認定。另原告復舉其 與被告伍華東母親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伍華東之母親並非當 事人,亦無親自見聞被告2 人有何通姦行為,是該對話內容 亦僅係被告伍華東母親之意見,要難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 據。此與上開被告間親暱行為之照片,均僅足證明被告間有 交往之間接事實,非可直接證明被告間即有通姦之行為。另 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凌晨4 時許,雖會同警方進入被告陳 泓霖住處查獲被告2 人,惟原告亦自承,被告2 人衣著整齊 配合警方調查等語,亦僅可推認當日被告陳泓霖有留宿被告 伍華東過夜,惟尚無足推認逗留期間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
參以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 告間有何通姦之行為。
⒊又系爭刑案縱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通姦之行為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2 人之合 照,被告2 人貼臉輕吻、被告陳泓霖緊貼或雙手環抱而擁被 告伍華東入懷等親密合照,此有上開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 店司調卷第9 至13頁),且參酌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28日 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被告伍華東在被告陳泓霖住處過夜, 而被告2 人於警詢中亦坦認曾共同過夜5 次等情不諱(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3 、5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證 屬實。則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上揭行為均已逾越 普通朋友之分際,已屬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於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 或夫妻關係,自已逾越已婚者與非配偶間之異性友人正常社 交之程度,漠視對原告應有之尊重,縱令並無任何證據可認 被告2 人已達刑事通姦罪責之程度,惟被告2 人所為,既已 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 所得容忍,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另據原告陳稱被告伍 華東近日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婚姻有陷於破裂之虞,堪 認情節非輕。據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前揭行為,足以破 壞原告與被告伍華東間因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為可採。依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婚外情行為已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伍華東於105 年8 月1 日在我國為結婚 登記,迄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28日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而 有系爭刑案為止,婚姻期間僅為1 年餘,此有原告與被告伍 華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5至95頁)。又 查原告及被告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
被告2 人所為上開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惟原告與被告伍華東於斯時已處於分隔兩地生活之狀態, 堪認其等婚姻關係已非全無破綻。再依原告105 年度薪資所 得36萬5,64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經 其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39 頁)。被告陳泓霖無固定收入,無須申報所得稅,平均每月 收入約2 萬元,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亦據被告陳泓霖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另 被告伍華東經合法通知而未曾到庭辯論,且非我國人民,故 本院無法查得其收入狀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非即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又被告2 人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其等個別行為始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其原 因力無分軒輊,則原告請求被告伍華東、陳泓霖各賠償精神 慰撫金6 萬元(計算式:120,000 ÷2 =60,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 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