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曾國憲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陳莉薇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4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希冀通過 台日腎臟醫學之學術交流,尋求彼此利益,嗣兩造進行各項 交流活動後,被告提出應成立一個平台,使被告有一背景可 作交涉使用。依兩造之協議,雙方共同合作成立就醫品質促 進會(下稱系爭促進會)及推動相關活動,故原告依此合意 積極籌辦促進會之成立,兩造並同意在促進會尚未成立前, 暫先用原告診所名義推動。嗣後被告委託原告代墊系爭促進 會之設立費用及106年12月8日至10日之第二屆全球華人腎臟 病學術大會暨2017腎臟醫學年會暨學術研討會相關活動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696,621元,原告均已墊支,自應由被 告負責返還。
(二)由被告積極參與並主導台灣部分及日本部分交流活動,包括 計劃自行擔任副理事長、安排各項參訪交流活動、要求原告 使其加入聚康集團等行為,被告於106年12月之活動更將系 爭促進會導向關聯組織,顯見被告在促進會成立前,積極主 導促進會之成立,且就有關費用被告亦認為應由其支付。則 原告為推動促進會成立所為之各項交流活動費用,亦得依比 照公司發起人之情形,請求被告負擔之。雖系爭促進會尚未 成立,仍應類推合夥之例,由兩造比例平均分擔。(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促進會係由原告提議成立並邀被告參與,被告雖承諾會 支持,但系爭促進會設立事宜係由原告主導,被告未同意支 付相關設立費用,亦未委託原告代墊設立促進會及年會相關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96,621元並無理由: 1.被告長期旅居日本,為日本蓮田病院腎臟透析中心主任,於 106年8月中旬口頭接受台灣腎臟醫學會(即TSN)盧國城理
事長以及該學會會員即原告等之請求,協辦邀約日本教授級 貴賓參加TSN於106年12月9至10日舉辦之年會及臺灣基層透 析協會年會演講,於完成邀約事宜後通知盧理事長及原告, 並由盧理事長於106年9月間正式以盧國城及台灣基層透析協 會鄭集鴻理事長等名義,以電子郵件對日方貴賓發送邀請函 ,並在函中表示負擔相關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開相 關費用,並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中,其中106年10月24日之33,062元 (即日幣86,730元+370,007元)係被告代墊之費用,被告事 後將單據電郵原告連同原告要求被告代購物品之款項向原告 請款,惟原告迄今均未支付,原告豈能再執以向被告請求。 又106年12月9日之交通費5,000元部分不實在。而106年12月 12日參訪新光醫院8,000元,係原告偽造就醫品質促進會之 名義參訪,費用自應原告自行負擔。
3.原告提出之原證5函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冒用被告名 義為理事長,此由函記載之聯絡人廖雅文為原告之員工,地 址亦為原告所經營之診所自明。再由原告所提原證2之LINE 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同意以就醫品質促進會之名義進行參 訪活動,遑論署名被告為理事長。
(二)原告於106年6月間前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均與本件訴訟所提 之促進會成立無涉,而為其他業務之交流、經營事項。況於 對話紀錄中,原告已表示要自行墊付相關費用(本院卷第365 、366頁),其據以請求返還上揭相關費用,並無理由。(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共同發起設立系爭促進 會,已為被告代墊費用共696,621元,依契約關係(本院卷第 448頁),被告應給付全數費用,或類推合夥之例,由被告平 均分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發起 系爭促進會,已約定由被告負擔全數費用,或類推合夥之例 由被告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對該 費用負擔之合意內容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發起系爭促進會,並由被告主導,亦應由 被告負擔原告所代墊費用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件為 佐。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諾要墊付系爭促進會相關費用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248頁(即本院卷第32 0頁)、日期為「2017/10/19」「上午07:26」部分,記載:
「喵喵(REMY):對了,關於促進會,我還有一個REQUEST, 即你方要準備我的活動資金,不能沒(「每」之誤)次都要 我自掏腰包,…,這些你要規劃一下讓我可以和促進會請款 。…」,於「上午07:55」部分,記載:「曾國憲:…。至 於目前提到的費用,我所想的只有先把發票及相關費用資料 收集,我先墊付,之後再向促進會申請。」等語為證。觀諸 被告上揭「你方要準備我的活動資金,不能沒(「每」之誤 )次都要我自掏腰包,…,這些你要規劃一下讓我可以和促 進會請款」意思表示及上下文文脈,原告旋為「我先墊付, 之後再向促進會申請」意思表示,不論兩造先前有無由被告 單獨負擔或以何比例負擔費用之合意,應堪認兩造自該時起 ,已合意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先行負擔後,再由原告向系爭促 進會(尚未成立)申請。此外,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查無 其他內容堪認兩造嗣後再有分擔系爭促進會費用之約定,則 原告應受上揭合意內容之拘束,不得有相反主張,洵可認定 。
2.原告另以證人曹銘記證詞,主張被告同意負擔費用等情。惟 查,證人曹銘記結稱:「(法官:成立促進會的費用是何人 支付?)是我去談費用,是由原告代墊,當時原告跟被告有 講促進會成立完之後,相關費用由促進會支出。(法官:全 部費用都是原告代墊嗎?)大部分都是,實際上如何,我不 知道原告跟被告是怎麼分。」等語,堪認原告對自己先墊付 之合意知之甚詳,否則依原告智識程度,斷無於未達合意前 ,仍持續墊付之理。證人曹銘記又證稱:「最後一天我們去 板橋陳尚智醫師診所參觀,原告有找被告要談促進會的費用 要如何處理,因為已經是最後一天了,被告是晚上的飛機要 回日本,所以原告有找被告要談,結果被告告訴原告,這些 費用都是要由原告出,因為我有在場聽到。原告說所有的活 動費用應該是由促進會來負擔,促進會的理事長是被告,被 告不同意全部由促進會負擔,我有打電話報警,因為大家協 調不成,請警方過來,警方過來之後,被告跟警方說原告拘 禁他,被告說原告不跟被告協調。警方帶兩造去警局做筆錄 ,被告在警局也是這樣跟值班員警說,被告不知道打電話給 誰,他說他可以不配合警方做筆錄,被告就離開了。…就是 在陳尚智診所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協談,會議已經結束,費 用要如何負擔,被告全部否定,我就跟原告說這件事情就備 案,我就打電話請警方過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陳尚智 診所的時候,你有聽到被告有答應要給付代墊費用?)有, 被告一直說不是他不付錢,他要回去確認費用,被告說他一 下拿不出這麼多錢,包含在警局的時候,他也這樣說。這個
警方都有錄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願意付款的話,為 何還要報警?)被告不願意付款,所以我們才報警,是警察 來,被告才跟警察說他願意跟原告協調,但是原告不願意協 調。(被告訴訟代理人:還沒有報警之前,被告是拒絕付款 ?)是。」等情,可知被告不僅始終拒絕付款,亦於「原告 說所有的活動費用應該是由促進會來負擔」時,明白表示「 不同意全部由促進會負擔」而質疑相關費用之必要性,再度 拒絕給付,堪認兩造就上揭費用「由原告先墊付」之合意, 未達改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再參酌證人結稱兩造商談分擔費 用時,「因為已經是最後一天了,被告是晚上的飛機要回日 本」,因商談未果,證人乃報警到場處理,被告縱有如證人 所陳「(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陳尚智診所的時候,你有聽到 被告有答應要給付代墊費用?)有,被告一直說不是他不付 錢,他要回去確認費用,被告說他一下拿不出這麼多錢,包 含在警局的時候,他也這樣說」等情,衡諸被告將擔誤搭機 時程之外部情勢,亦僅能認兩造仍在商談更改費用分擔之階 段,尚未就具體分擔內容達成合意,亦不能認原告得據以主 張不受先前合意之拘束,應由被告負擔費用。
3.依上所述,原告業與被告合意由原告先墊付系爭促進會費用 後再由原告向系爭促進會申請,其另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96,621元之全數,或依合夥之例由被告平均分擔 ,均反於合意內容,並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先墊付系爭促進會之費用,俟系爭 促進會成立後再向該會申請,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6,621元之全數,或類推合夥之例由被告平均分擔, 均違反兩造間約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