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3號
TPDV,107,訴,157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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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吳晏彣
 
訴訟代理人 吳奕禎
被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8,91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原告給付748,092元(見本院卷 第16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臺北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前揭聯絡道與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路口時,明知 行駛於聯絡道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路口,被告竟違規右轉,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



骨折及左側下肢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⒈工作損薪資308,137元;⒉看 護費用36,000元;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精神受創,下班後 無法自行騎車返家而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計程車資50,000元; ⒋醫療相關費用143,675元;⒌因車禍毀損之安全帽1,500元 、牛仔褲780元,共2,280元;⒍因系爭傷害傷無法依原訂計 畫出國,違反旅行社定型化契約之違約金8,000元,故受有 財產上損害共548,092元(308,137元+36,000元+50,000元 143,675元+2,280元+8,000元=548,092元)。原告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748,092元 (計算式:548,092元+200,000元=748,092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48,09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意見如下:⒈原告工作損失薪資308,137元不爭執;⒉ 原告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精神 受創,下班後無法自行騎車返家而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計程車 資50,000元,係大眾日常生活所須支出之費用,非因受傷增 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⒋原告醫療相關費用143,675元中, 除醫材費300元、輪椅費用5,500元、膝支架8,000元、部分 醫療費用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895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 均非必要性或合理費用;⒌原告因車禍毀損之安全帽1,500 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毀損之牛仔褲780元因未提出單據, 無法證明確有此損失;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依原訂計畫出 國旅遊,原告應提供退款資料及刷退證明,始可請求。另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8號卷第7至8頁)。被告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均不否認, 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爭執。茲分述如下:(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關於工作損失薪資4個月308,137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相關



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36,000元部份: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進行門診治療,建議宜休息4個月 ,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休息期間 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手術後由親人負責 照顧,並提出一個月看護費用35,000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關於計程車資50,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精神受創,無法自行騎車,致上下班 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治療 並休養後恢復工作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尚難認此部分確屬因系爭 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無據,不應 准許。
⒋關於醫療費用143,675元部份:
⑴關於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68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又因其 行動不便,於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審酌原告受 有左側下肢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其行動能力受限,確有 搭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該就醫之交通費用同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失, 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
⑵關於復健費42,4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進行復健治療,並以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7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需 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字樣。惟原告所提出復健推拿及購 買草藥之收據,並未經醫師開立處方,且究否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所致系爭傷害,有以該等推拿療法進行復健之必要,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逕憑該復健費用收據,即 認該部分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⑶關於中藥材56,720元、保健食品17,800元部份: 原告另主張有購買中藥材及保健食品之需求,並提出相關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惟被告辯以非屬有積 極治療及必要性之費用,故無另外購買必要。觀諸上開單據 品名欄雖分別記載有「中藥材」、「食品」字樣,惟是否為 醫療所必須、該保健食品是否為原告基本健康或營養所需, 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以說明此等 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主張難予准許。
⑷關於醫材費680元部份:
原告主張有購買冰敷袋、棉花棒、繃帶之需求,並提出相關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觀諸原告提出單 據中,開立日期為106年2月28日、其上有「冰敷袋」手寫註 記字樣、金額為300元之發票,其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相近,且品項亦與醫療系爭傷害所需醫材物品相符,堪認為 原告醫療所需,原告請求該購買冰敷袋之支出300元,應屬 有理。至原告提出之其餘發票,均未見開立日期或物品品項 ,則該等發票究用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原告使用、有無 支出必要,均不得而知,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醫療所需有 關,就該部分金額,自難准許。
⑸關於輪椅5,500元、膝支架8,000元部份: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及膝支架之需求,並提出相關購 買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9及18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支出核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堪認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⑹關於醫療費用9,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共花費9,890元,並提出編號第1至 第14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9頁)。觀諸 該醫療單據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就醫所支出,且時間上 與系爭事故相近,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以單據編號3、5、10號為耳鼻喉及血液腫瘤科之單 據,第12號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單據,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腦部原即有腫瘤,於系爭 事故需要複診,且車禍後時感暈昡,始依醫生建議掛耳鼻喉 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觀諸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 「我是騎重機車…直行辛亥路…,我與機車遭撞飛至路口中 央,車禍後我只覺得身體右側、右手臂及左腳整隻都在痛, 我就只知道現場有路人、肇事人及警察,之後就由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台北醫院醫治…」(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0123號 卷第5頁反面),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全身均承受撞 擊力衝擊,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就原有腫瘤回診,並因暈 昡而另至耳鼻喉科就診,應認均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支出當屬酥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失,其請求 應有理由。
⒌關於財物損失2,280元部份:
就原告主張安全帽損失1,500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 價格文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牛仔褲損失780元部分,原告並未出任何 證明文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關於違約金8,000元部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致無法按原訂計畫出國,違反定型化契約,須支付旅行社 違約金8,000元,此部分亦屬原告財產上損失。經查,原告 原訂於107年3月19日與友人一同前往普吉島旅遊五日,並以 信用卡先行支付旅遊費用,嗣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成行,旅 行社於刷退費用時即扣除8,000元等節,有刷卡單、旅行社 退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91頁),而系爭事故發 生107年2月27日,原告於進行石膏固定處置後,尚須專人照 護1個月,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前往旅遊,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 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8,000元 係因原告與友人2人均未成行始遭扣除,故原告1人僅遭扣除 4,000元,原告就此4,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 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部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 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 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4指骨折、左側下肢前十字 韌帶脫性骨折之傷害,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相符,是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約27歲、護專畢業後任職護理工作、未婚,及被告碩士 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之收入及財產(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衡諸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本件慰撫金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25,012元(計算式:財產上損 害375,012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425,012元)。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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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