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3號
TPDV,107,訴,138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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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曾方儀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   告 謝龍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商業發展 研究院(下稱商研院)「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於105年6 月1日轉調「經營模式創新研究所」,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5 年10月18日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克盡職守為商研院推動各 項專案,並獲客戶高度評價,且於104年獲商研院頒發「103 年度專案計畫客戶滿意度表現優良獎」,原告任職期間考核 更均獲高度評價並獲頒績效獎金。原告為專業設計師於時尚 業界浸淫多年且資歷豐富,不僅於美國THE CITY UNIVERSIT Y NEW YORK BROOKLYN COLLEGE取得時尚藝術碩士學位(Mas ter of fine art),並曾於美國紐約從事戲劇服裝設計獲 美國百老匯專業高度評論,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 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期間,更受指派代表紡拓會參加德 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及上海亞洲時尚綻放藝術盛典上台領獎 ,甚至前往瑞典布羅斯辦理「臺灣優質紡織品發表會及記者 招待會」,因此登上當地日報,亦曾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邀請擔任「流行時尚產業推動」座談會之主講者,原告更 為臺灣唯一登上紐約時裝周主秀之獨立設計師周裕穎自創品 牌Just In Case之品牌經紀人,及臺灣唯一以原住民符號設 計高級訂製服之設計師高勝忠(原住民族名:沙布喇˙安德 烈)之品牌行銷顧問,於業界享有盛名。
㈡被告商研院於原告離職後,竟於105年11月25日由院長即被



謝龍發用印發布原證1(105)商人公字第0421號同仁獎懲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所謂經「商研院三人調查小組及 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審議討論,就原告已向被 告商研院主管人員報備之「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 」乙案,捏稱原告「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 、「私下接案」等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字對外公告散布。 ㈢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所公告之所謂「懲處」內容,不僅明顯與 證據及事實不符外,其所謂「私下接案」等貶抑文字,更顯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並無「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之情形: ⒈原告所接洽之「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原擬 由被告商研院作為設計師經紀人,媒合設計師進駐「台北風 情街」商城,由原告於經濟日報發表之「藝能事務所搭起舞 臺」文章明確記載:「商研院認為,打造『時尚藝能事務所 』就是將以上整合,由商研院嘗試扮演設計師經紀人挖出時 尚設計人才,再以藝人經紀方式重新包裝,將設計師與生俱 來的設計天賦建立量產模式與營利結構,讓設計師經紀人成 為臺灣時尚的獨特需求」等語可知,原告為被告商研院接洽 媒合該案之員工,對外不僅均以商研院之名義進行聯繫,更 於媒體撰文提高能見度,該文章亦經被告商研院刊登於其官 方網站。
⒉原告均有呈報直屬長官李世珍知悉:
①原告接洽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知會院內主管,且該案更均 係於被告商研院院內進行會議及討論,原告直屬長官「商業 人才發展研究所」副所長李世珍更曾多次與會討論。 ②原告任職被告商研院期間超時工作,除平日上班,週末皆仍 加班,原告甚至犧牲個人假期遠赴上海洽商上開案件,期間 權責主管李世珍不僅知之甚詳,甚且給予意見參與討論,卻 礙於被告商研院「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要求「申請費用時 ,勿使用人發所自主代碼C05D94000 ,如遇無法以執行計畫 核銷項目時,再另行討論」而自費出差,被告商研院王建彬 副院長甚至於105年4月間以「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經費不 足為由要求原告轉調「經營模式創新研究所」,致原告於10 5年2、3月間為被告商研院之案件出差上海、北京、新加坡 、馬來西亞,均遭李世珍副所長告知「因經費不足不得報領 出差日支費」而分文未領。
③「上海台北風情街店鋪113設計師」微信群組對話截圖中, 載有:「(2016年4月30日23:30)kc請你加入了聊天室, 參與人還有:…Shyh-Jane Li…」等語,其中Shyh-Jane Li 即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商研院「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時之直



屬主管李世珍之姓名拼音,再原告與直屬主管李世珍於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所載李世珍之名稱為Li Shyh-Jane,顯見 原告之直屬主管李世珍亦為該「上海台北風情街店鋪113設 計師」微信群組之成員,可證原告接洽「台北風情街(時尚 藝能事務所)」乙案確有使院內主管知悉,且原告之直屬主 管更係參與其中,對於原告之接洽過程知之甚詳。 ⒊原告亦有呈報被告之法務人員知悉:
原告於接洽該案期間,不僅寄送合約予被告商研院之法務人 員黃玟瑋請其協助審閱,並寄送副本予院內長官,亦與其討 論被告商研院就該案與業主之合作模式,更與被告商研院法 務人員黃玟瑋於105年9月6日之調查小組會談所述:「我必 須回應剛剛你有提到說那合約的部分,之前方儀有給我看過 嘛,記得那時候問你們說這個整個交易模式,好像那時候還 不是很成熟,3、4月的時候,所以合約應該理論上是pendin g的啦,那email也是,那時候方儀有寄信給我,也有那個嘛 ,然後我沒有回,沒有回的原因是因為那合約還不成熟,整 個交易模式還不成熟」等語,足見原告接洽該案亦為被告商 研院之法務人員所知悉。
⒋原告有向被告之副院長王建彬報告:
原告接洽「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期間,更曾於 105年4月間向被告商研院副院長王建彬報告:「…我們本來 上海有一個台北風情街,他整個要包給我們,就因為這個合 約搞不定,我們搞了兩個多月,到最後第一公司不知道誰簽 ,因為商研院不能簽,第二是他沒有辦法先給我們這所謂一 筆錢,那就破局,搞了兩個多月破局…」等語,王建彬副院 長當時甚至更回應原告:「他們如果有賺到錢再付我們顧問 費也是有啊,可以簽啊,為什麼不能簽?」等語。 ⑵「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未達建案程度,且建案 並非原告職責:
⒈建案須由PM負責,非原告職責:
①被告商研院之「計畫建案及編碼標準作業流程」明確記載: 「辦理注意事項…4.各所PM提出建案申請並按下陳核鈕後, 系統將會分別進行建案EEP簽核流程及計畫編碼申請流程。 」,本件原告於商研院職稱為「行銷企劃顧問」,職等為「 助研究員」,原告並非PM(管理師),既不負責建案,又何 來「未依程序建案」。
②「PM」(管理師)「鍾宛余」曾於2014年12月1日下午6:11 所寄發之「建案會議通知(人發所)」電子郵件中告知「各 位長官好,人發所將召開建案會議,相關資訊如下,懇請撥 空出席給予指教,非常感謝」,更在在可證建案係由PM(管



理師)負責。
⒉「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未達建案程度: ①原告過去為被告商研院所接洽媒合之「『奇人密碼:古羅布 之謎』聯名商品設計開發」乙案,原告自103年7月間起陸續 與廠商洽談及媒合設計師,嗣於10月間請被告商研院之法務 人員黃玟瑋提供適用合約,該案後於103年10月24日經被告 商研院之法務人員黃玟瑋指示,就被告商研院與該案業主精 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可進行用印,惟該案建案之時 間係至103年12月8日(即10月24日法務指示該案件簽約用印 後)始由PM(管理師)鍾宛余進行建案。
②原告任職於被告商研院期間,曾協助媒合設計師進駐新光三 越A11二樓之「The Lab設計實驗室」案件,原告自104年4月 間開始與新光三越洽談、提案並媒合設計師,原告於該案過 程中不僅協助設計師提案予新光三越、協助設計師與新光三 越談判進駐合約條件,甚且包括尋求透過第三方與新光三越 簽約事宜、銷售人員之招募與銷售訓練、進櫃裝潢、開幕活 動等相關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協助完成,該案至105年1月底櫃 位裝潢施工完成時,被告商研院因仍未與該案業主簽約,亦 無從建案,被告商研院對流程極為清楚,甚至於105年1月31 日媒體發布報導此案之成功時,旋即欣然將相關新聞報導放 置於其官方網站之媒體報導首頁,藉以提高被告商研院自身 於時尚產業之能見度,被告不僅未認定原告私下接案、違反 建案程序,更大肆對外廣為宣傳。
③原告於接洽「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期間, 先係寄送合約予被告商研院法務人員黃玟瑋請其協助審閱, 當時法務黃玟瑋即認為該案之交易模式尚未成熟,此有黃玟 瑋前揭於105年9月6日之調查小組會談所述可稽。原告依被 告商研院王建彬副院長之指示,要求PM(管理師)何舒毓與 法務黃玟瑋協助提供相關案例契約範本,然105年7月19日被 告商研院PM(管理師)「何舒毓」寄發契約範本供原告參考 時,早已逾「台北風情街」主題館原定開幕日期即105年7月 16日,且直至同年7月底開幕時,被告商研院與業主間就該 案之接案模式等具體合約內容猶未確定,根本無從簽約,PM (管理師)又如何建案,鑒於前開「『奇人密碼:古羅布之 謎』聯名商品設計開發」案件明確係已於商研院簽約完成後 ,始由PM(管理師)進行建案會議,本件「台北風情街(時 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明顯未達建案時程,當無建案之可能 ,且其發展進度階段亦與「台北風情街」主題館開幕與否全 然無關。原告之直屬主管更曾口頭表示該案未達建案階段, 不僅顯見被告商研院為求卸責,不惜無視內規、謊話連篇,



更證明該案件確實未達建案時程。
④依據被告商研院「計畫作業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二節明文記 載「建案申請應依權責主管裁示意見,辦理爭取計畫或參與 標案等相關事宜…」等語,易言之,是否建案係依主管裁示 ,原告之主管既表明未達建案程序,更未為裁示,如何建案 。
⑶原告並無「私下接案」之情形:
⒈105年7月間被告商研院副院長王建彬更指示PM何舒毓與法務 黃玟瑋協助提供相關案例契約範本,若被告商研院副院長王 建彬對於「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一無所知 ,何以原告提及「上海有一個台北風情街」時,王副院長不 僅未表示不知該案內容為何?更立即就被告商研院對該案之 接案模式表示意見?足證被告商研院明知原告係為商研院洽 談該案,根本無其所謂「私下接案」之情事。
⒉系爭公告先係泛稱原告「欠缺本院(即被告商研院)要求之 建案流程及合約用印流程」,嗣竟又得出原告「未呈報該等 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私下接案」等前後矛盾之論 證,果若原告係「私下接案」,何來「欠缺本院要求之建案 流程及合約用印流程」?易言之,既是「私下接案」,又何 來建案流程?被告為誣指原告「私下接案」,以如此指鹿為 馬之結論發布系爭公告,實令人啼笑皆非,更於法無據。 ⒊原告曾於105年10月3日人評會中數次詢問並要求說明關於「 私下接案」之定義,人評會竟以不是會議重點為由閃避,著 實荒謬。本件原告戮力為被告商研院接洽媒合案件,被告卻 發布不實之系爭公告,其懲處依據更係張冠李戴,嚴重損害 原告之名譽。
⑷原告並無違法在外兼職之情:
⒈原告於經濟日報所發表之「藝能事務所搭起舞台」文章可知 ,「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原擬由被告商研 院擔任設計師經紀人,媒合設計師進駐「台北風情街」商城 ,而原告係為被告商研院接洽媒合該案之員工,原告任職於 被告商研院期間,職稱為「行銷企劃顧問」,是原告以被告 商研院顧問之身分接洽媒合案件過程中,自需回覆接洽媒合 對象之提問,且外部人均以其職稱「顧問」稱呼之,殆無疑 問。
⒉原告前與被告商研院副院長王建彬討論「台北風情街(時尚 藝能事務所)」乙案之接案模式時,王建彬副院長向原告表 示:「他們(即業主)如果有賺到錢再付我們(即被告商研 院)顧問費也是有啊」等語,原告後續乃試圖朝此方向進行 該案之接洽媒合,此即原告於105年9月6日與被告商研院調



查小組會談時所述:「那中間的話我們(即商研院)可能就 是去媒合設計師,然後我們(即商研院)去,因為我們(即 商研院)這是一個平台,他們要來詢問我們(即商研院)問 題,我們(即商研院)當然是回答他,比如說,包括像進到 中國大陸有很多包括質檢的、商檢的、海關的、報關的,然 後跟怎麼樣去進到中國大陸的管道之類的,我們(即商研院 )會去回答他」、「(法務黃玟瑋:那我們【即商研院】跟 時尚藝能什麼關係?)我們(即商研院)跟時尚藝能的關係 是後來,我們(即商研院)是希望能夠藉由他們跟台北風情 街或是保利,因為保利是國企,是軍方單位,我們(即商研 院)不可能跟他們簽約,因為保利曾經想要來跟我們(即商 研院)這邊洽談合作,但是後來覺得不是很適合,所以我們 (即商研院)本來想說藉由時尚藝能,他如果真的有賺錢, 我們(即商研院)希望能夠用抽成的方式,跟時尚藝能簽約 ,但時尚藝能是對中國大陸的通路,因為當時時尚藝能進這 個通路就是因為,我們(即商研院)跟他講,這個計劃也許 可以藉由他們去把他推動,在中國大陸那邊發揚光大,就是 這樣子的關係,但是我們(即商研院)就是他的顧問的關係 ,那他對外,他對保利那邊也是跟他們說我們(即商研院) 是一個顧問的關係」等語之真意,然被告卻刻意曲解原告職 稱藉以狡辯。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訂。被告對 外發布系爭公告,擅自捏稱原告「對於經手事項欠缺本院要 求之建案流程及合約用印流程」、「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 俾使院方知悉」、「私下接案事實至臻明確」等不實言論, 顯已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更毀壞原告於時尚界之名聲,原 告前曾函請被告商研院更正上開公告,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立即更正上 開不實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之。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示之公告更正啟事 ,以高10公分乘以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財團法人商業發 展研究院之官方網站首頁30日,及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



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告所載內容為調查結果均為事實,且與公益相關,被 告未將審議細節公告,客觀上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主觀上更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商研院所言如與公共利益有 關,而屬陳述事實,並經被告商研院合理查證確信為真,則 難謂被告商研院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而更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商研院為國家級服務業研發 智庫,係基於「建立服務業發展基石,創造高品質、高附加 價值之服務業創新能量並整合資源,加速服務業知識化,提 升國際優質競爭力」之宗旨而成立,目的係作為產、官、學 、研間相互支援的平台,協助政府制定服務業政策,以此提 升服務業國際競爭力。是被告商研院之業務內容,實與國家 公共利益相關,並受各界所監督,自應嚴以規範,避免任何 不法行為影響被告聲譽。
⑵原告於105年7月間,擔任「時尚藝能有限公司」顧問,以被 告商研院名義協助引介(或媒合)設計師進駐並設櫃在大陸 地區開設名為「台北風情街」之主題館,而該商場二房東為 石秀灣公司(下稱石秀灣),然上開原告執行該案情況均為 被告商研院所不知悉,被告商研院也未曾指派原告出差前往 大陸地區執行相關專案工作、未曾提供機票、食宿經費報銷 。嗣於原告私自以被告商研院名義執行上開計畫期間,因有 設計師與石秀灣發生裝潢、櫃位糾紛,同年8月底該設計師 向被告商研院提出投訴,被告商研院始知悉上情,再經被告 商研院調查後,竟發現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商研院「計劃作業 管理制度」,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商研院期間兼職擔任他人顧 問之事,也未見任何簽呈核准資料。被告商研院乃送人事評 議委員會決議,經二次決議結果認定原告私下以被告商研院 名義接案至臻明確,並已侵害被告商研院名譽甚劇,應予澄 清,遂依院內慣例發佈懲處公告,以正視聽。
⑶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內容雖係針對原告所為,惟其公告目的及 用意非在貶低、損害原告之名譽,而係陳述調查結果之事實 ,以釐清權責,避免第三人誤認被告與「台北風情街(時尚 藝能事務所)」乙案相關,轉而向被告商研院求償,致影響 被告商研院聲譽。此一內容敘述、記載是被告商研院經合理 調查確認過之事實陳述,客觀上並非有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存在。況且,因原告於公告時業已離職,被告商研院遂於該 公告上特別註明「㈢曾OO已於日前自請離職,因此審議結 果不與公告」,顯見被告為此公告目的,僅是為了匡正內部 制度與秩序,對於已離職之原告,不予公告審議結果,其主 觀上更無任何侵害、貶低原告名譽之意圖甚為明確。 ㈡原告所執行之「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未 依「計劃作業管理制度」建案:
⑴按「計劃作業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規定,被告商 研院員工就院內之案件依規定均應進行「建案流程」,填寫 「商業發展研究院計畫建案審查及簽辦單」進行審查,待被 告商研院核准後,方得以被告商研院名義進行專案計劃之簽 約與執行,是「建案流程」乃係被告商研院用以控管接案品 質、排除高風險案件之用,且建案後均交由綜合企劃處指派 專案管理人員負責案件管理,俾利被告商研院追蹤案件進度 、統計業績,掌握全院營運狀況並為風險之控管。又被告商 研院對於院內員工均不定期舉辦教育訓練,或以電子郵件向 院內員工宣導計畫建案作業,以利員工遵循院內建案流程及 其相關規定,原告自難委為不知上開事項。
⑵「建案制度」乃係被告用以控管接案品質、降低有風險案件 之用,被告院內所有執行案件必定先依規定建案,由被告審 查、評估風險,並經權責主管核可後,方投入院內資源及經 費,交由專責人員執行案件,以確保院內資源投注在有效益 之案件,並且降低院內專案執行風險。如僅係在洽談階段, 還未建案,除非計畫主持人有充分揭露專案進度細節資訊, 且經評估為極低風險專案等例外情況。否則,基於院內資源 有限之情況下,被告不可能投入經費(如出差旅費)及人力 來執行案件。是案件如已洽談至有初步合作模式之階段,亦 即對整體交易結構必要之點,如人力結構、經費結構、執行 期間或重要執行內容等已有初步規劃,洽談人員即應依計劃 作業管理制度自行或指派人員申請建案,不得藉故拖延。原 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除不定期以電子郵件宣導計畫建案 作業外,原告亦有執行案件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建案流程。 更何況系爭案件均是由原告自身洽談與執行,就案件之發展 、是否達建案程度其知之甚稔,豈能怪罪他人未替其建案, 此種事後卸責之詞。
⑶依原告與設計師們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對話所示,原告 曾提及:「請大家明天中午以前確認要出現在品牌門面的名 字是否拼音正確…」、「(關於設計師詢問洗標標示)製造 商或委製商資料要寫哦…商城到時會抽看」、「請大家幫忙 ,如果有合適的可以介紹給我們當銷售人員職務…」、「真



是抱歉關於合約部分這一兩天一定會出給設計師」、「台北 風情街於6/28開幕要請大家盡快交給我成本估算表」、「我 們現在還沒進駐其實已經有很多人在要目錄,需要大家的價 錢包括批發和零售價都調整好我們才能掌握著機會喔」、「 關於45%是台北風情街要抽成的部分,在這裡給大家看台北 風情街給我們的合約部分喔」、「合約共通性問題:保利是 地主石秀灣是二房東時尚藝能是我們為了中國代理申請的公 司」、「解釋一下合約中提到的〝試賣〞其實是指這張兩年 的合約合作期間」、「…⒉我們現在的算法是依照所有有可 能發生的稅的項目做試算,但是實際上關稅已經不需含在內 (除非被卡關),為避免卡關或其他稅收等意外,我們的算 法照舊,但是確認大家安全過關,我們多算到應收稅也確認 不會發生,我們會作折扣…⒊目前我們正在爭取45%降趴, 確認能降趴,一定會第一時間幫大家的終端售價作調整」、 「(關於設計師詢問抵達時間)我們14號到預計14號現在在 看機票狀況」、「…關於第一次帶貨的重點,請大家以款式 豐富為重點,庫存量依照大家對自己商品的認識準備…」、 「另外最後確認喔,7/15下午三點約銀行辦理開戶如果無法 配合但是又需要開戶的設計師請喊一聲喔,明天早上要跟風 情街作最後確認」、「邀請函…我們非常榮幸地邀請您於7 月16日(開業式)蒞臨,大陸保利集團旗下公司在上海嘉定 投資興建的大型台灣商品城『台北風情街』預定將於7月16 日開業營運…台北風情街將呈現一座介紹台灣歷史與風土文 化的臺灣主題館『印象寶島館』以及石秀灣兩岸民族文創精 品館…」、「我們明天中午會到風情街監工」等,可知有關 「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從商品標示、商 品海關問題、合約簽訂(包含協助解答設計師合約相關疑問 )、如何分潤、機票訂定等均已談妥,足證系爭案件整體交 易結構已確定,早已達成申請建案之標準;此外,原告更在 商城現場替設計師與商城業主協談現場布置、安排櫃位、協 助面試銷售人員、親自監工、商品也全數運至商城現場等, 更可證系爭案件早已進入「執行階段」,依照被告院內工作 規則,案件須申請建案後方得投入人力、經費執行。惟原告 卻未遵守相關規定私下逕予執行;更甚者,直至「台北風情 街」商城於105年7月底開幕,系爭案件已屬執行完畢,原告 仍未依規定申請建案,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違反被告商 研院「計劃作業管理制度」,違規事證明確。然原告竟辯稱 上開行為(合約已簽約、案件已執行)僅屬洽談階段,顯係 昧於事實強詞奪理,無足可取。
⑷本案原告也是這個案子的主持人,應由他告知案件進度,以



進行建案。
㈢被告並不知悉「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之進 度內容,原告未獲被告授權係私下接案:
⑴被告接獲第三人即設計師客訴時,即在院內進行調查,依被 告查得資料所示,「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 所涉內容,乃中國大陸中央企業「保利集團」在中國上海嘉 定有造鎮計畫,欲成立「台北風情街」商場,吸引臺商進駐 ,原告乃居中接洽,以被告名義邀請、聯繫臺灣設計師進駐 大陸「台北風情街」商城,此有原告105年9月1日寄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載有:「…⒈我們在接洽到保利商城的案子的 時候,對方是因為看到我們去年媒合的新光三越A11的二樓 The Lab,所以希望跟我們商研院做洽談…⒍時尚藝能會願 意配合是因為去年跟商研院合作配合愉快,因此提出希望配 合的方式是由我們主導跟設計師溝通部分…也因此目前在台 北風情街的17個設計師都是透過我的關係才願意配合並進駐 台北風情街。…⒏因為台北風情街是保利地產項目的其中一 項,是全新的造鎮計劃,原定的7/16宣布開業,我們也邀請 了16個設計師品牌分別從英國/澳門/臺灣過去了解市場…保 利對於我們商研院能招集到這麼多優秀的設計師印象非常深 刻…」可證。此外,原告亦以被告提供之工作用電子信箱與 設計師們聯繫,開會地點亦約在被告會議室,也曾以被告名 義寄送合約與設計師,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認原告確 實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以被告名義接洽、執行「台北風 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且原告亦有意讓往來之相 對人誤信此案為被告所同意執行。
⑵依據訴外人李世珍所職掌之業務內容可知,李世珍並無代表 被告授權簽約之權限,其本身亦因督導下屬不周,經被告給 予懲戒,其內容為:「李OO對於下屬疏於督導考核,致影 響業務推展,情節尚輕,給予申誡兩次。」,是原告與李世 珍就本案之執行,均未依建案流程之規定申請建案,二人均 係違反被告商研院內部作業規定甚明,故原告以已告知李世 珍作為取得被告授權之依據,並無理由。
⑶原告陳稱本件已寄送合約與被告之法務人員協助審閱云云, 惟查,一來法務人員僅係協助被告審約、確認合約內容是否 適法,非職司授權建案或簽約用印之主管機關,其本身不作 案件追蹤,也無授權之權限,是案件是否建案或簽約用印, 仍需遵照被告院內規定之流程辦理之,非謂曾交由法務人員 審約即表示案件已成案或授權用印,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性。 況本件相關合約也經法務人員回覆合約及計畫太過粗糙,尚 未到達可簽約程度等語,可以明確證實本件計畫是被告所「



不同意」執行之專案,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竟私自繼續執行該 專案,經設計師投訴後,始查得上情。
⑷案件如確定已建案需對外簽約用印時,則應由申請人填寫用 印申請單,經法務人員審閱合約確認內容後,依序辦理用印 作業,由權責主管核定後始得蓋用印信,此有財團法人商業 發展研究院印信事務及管理要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可參照。 而原告所示之合約寄予被告之法務人員後,發現該合約主體 根本非被告,且合約內容過於粗糙並不完整,無從審約更遑 論簽約。嗣於該設計師投訴後,經被告查詢發現院內無系爭 案件之合約用印紀錄,但該專案卻在大陸地區執行並引發糾 紛,乃認原告確實未依院內規定申請用印,涉嫌私下以被告 名義接案執行,洵屬有據。
⑸原證11與本件「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無涉 。新北市機能紡織i 時尚發展計畫投標案所作之行前簡報會 議上所載之石秀灣以及台北風情街僅係暫定或邀約中之廠商 ,非屬已確定之合作關係,仍待後續進行確認,就被告而言 ,石秀灣及台北風情街僅係該投標計畫可能合作廠商之一。 被告從未否認曾聽聞有「石秀灣」或「台北風情街」等案, 而是認定該專案屬於被告「不同意」(或尚未同意)執行之 專案,被告所屬法務人員、王副院長均不否認曾聽聞此案, 但均明確認定該專案非屬同意執行之專案,但原告卻仍執意 私下以私人休假,假借被告名義繼續執行該專案。且實際發 展進度早已超乎被告所屬人員能知悉,更近一步引發糾紛。 是原告持原證11所載投標計畫廠商名單,妄稱被告已知悉「 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顯屬斷章取義,無 足採信。
⑹原告辯稱該案因經費不足,伊僅得自掏腰包、犧牲個人假期 出差至上海等地處理案件云云。然觀其所言,顯嚴重違反經 驗法則,實屬無稽。蓋假設該案如已依規定建案,或可表示 經被告評估後可能有其他院內經費得以申請。反之,如原告 已確知經費不足,被告豈可能仍准許成案來支應案件費用? 原告之主張只是凸顯原告自知建案申請被核准無望,欲私下 接案之意圖。其次,縱然經費不足,如該專案係經被告評估 可執行,且權利義務、損益等均歸屬於被告時,想當然爾亦 是由被告籌措支應相關經費,豈可能要求承辦人員自掏腰包 以支應各項開支?原告主張顯不符合常理。反之,如相關損 益均歸於原告自身,原告始有自掏腰包墊付前期開支並犧牲 自身休假前往執行之理,此一論述方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更與前述該案被告並無任何合約簽署等客觀事實相符。再者 ,如係因公出差,縱經費因請款時程需先行代墊,亦係以公



假出差,以利日後請款之用,豈可能要求員工以私假名義出 差,則日後經費撥款該如何核銷?顯無道理可言。 ㈣原告在外違法兼職: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院外兼職要點第4點:「本院兼 職類型區分如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指派兼職: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經權責主管核定指派同仁兼職:⒈因業務需要 。⒉依本院簽訂之契約,需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需要。⒊應 政府機關指示或要求。⒋其他與本院業務密切關聯而有兼任 必要。㈡申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事先填具『院外兼 職申請表』經權責主管核定後始得兼職:⒈與本院業務有關 職業團體之職務。⒉擔任公益性社會團體之職務。⒊擔任營 利事業機構或前款以外非營利事業機構之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職務…」,是原告如欲在外兼職,即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之。依第三人鍾佩吟小姐所提供之原告與設計師在通 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對話所示,時尚藝能(有限)公司總經 理趙沁曾在群組中自介:「Dear all我是時尚藝能公司總經 理趙沁…」、又謂:「親愛的設計師們首先,因施工現場無 法陳列,我司表示最大的歉意。我將儘最大努力與石秀灣, 及保利高層將現場速速準備完善!目前現場所有一切決定… 委由我司的顧問方儀及韶珍全權做處理。…再次與各位設計 師說明,請各位設計師與我司顧問方儀,韶珍配合!…」, 是在「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中,原告確實 亦以擔任時尚藝能有限公司之顧問身分,在執行案件。又被 告作成之105年9月6日「商業發展研究院員工疑似私下接案 並致糾紛事件」調查小組會談紀錄,原告為調查小組會談之 陳述意見人,依會談紀錄第2頁所載:「(提問:您與時尚 藝能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為何?與廠商之間的關係為何?) 我們本來是想說藉由時尚藝能他如果真的有賺錢,我們希望 能夠用抽成的方式跟時尚藝能簽約。當時我們跟時尚藝能講 ,也許可以藉由他們把他在中國大陸推動且發揚光大。我們 就是時尚藝能顧問的關係,他對保利那邊也是跟他們說我們 是顧問的關係…」,是原告亦自承其確實為時尚藝能公司之 顧問,負責處理「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 當無疑義。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發布系爭公告。 ⒉原告任職被告商研院之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8日 。




⒊原告任職於商研院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時,103年7月1日至1 05年5月14日間之直屬主管為李世珍;105年5月15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直屬主管為王建彬
⒋原告於105年6月1日轉調商研院「經營模式創新研究所」。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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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尚藝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