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約定專用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0號
TPDV,107,訴,12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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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坡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泓
訴訟代理人 黃致達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余慧璇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李杰宏
      江星仁
      劉祐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約定專用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有基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花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致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俊泓,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基地(下稱系爭312地號土地)上之「新坡儷景大廈」社區 (包含摘星樓、系爭攬月樓等2棟公寓大廈)的維護管理權 人。而被告則為同地段即新店區新坡段0312-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即同地段01880-000建號(門牌 號碼為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被告雖為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除了利用自家新店 區新坡一街79號一樓、庭園之外,尚有針對其一樓周遭旁的 「花台」(即附圖所示B、C部分,下稱系爭花台)主張為其 專用約定範圍,亦為其庭園範圍所及之部分,並作種植花草 樹木等植栽之利用使用,而欲排除原告之管理維護權限。原



告基於職責之故,於今年3月間曾書面發函要求被告不得再 針對系爭花台範圍主張為其專用約定,擅自干涉原告對於系 爭花台樹木植栽、修剪等管理維護事,此乃考量社區景觀協 調、維護提升公寓大廈住戶居住品質,應由管委會決議統一 做植栽及修剪。被告則主張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旁 之系爭花台,因屬於「約定專用」之性質,故具有管理使用 權能,拒絕原告基於管委會職責管理、維護栽種於系爭花台 上樹木、花草,進而對於公寓大廈景觀維護及管理產生阻礙 。被告仍無法舉証其主張「約定專用」及於原告所管理維護 之具有公共設施性質的花台。既然兩造針對系爭花台,被告 是否具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約定專用」關係下具有 管理(使用)權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有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39.39平方公尺之花 台約定專用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花台屬於共有部分。被告初始 與建商即達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平易近人江坡華城NO .2「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大樓左 列之部分,其使用管理及所有權歸屬約定如左:一、壹樓部 分庭園(如附圖)規劃屬壹樓住戶管理使用外,其他周圍綠 化空地、公共設施,同意由全體住戶依法令作善良之維護管 理及使用。」。其餘原始住戶,亦與被告相同,簽署同樣格 式之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均於第6條第1項為相同之約 定。顯見如各該契約書附圖之壹樓部分庭園,確屬壹樓住戶 專用無疑。再查,系爭建物部分使照圖(庭園植栽配置圖) 所示,系爭花台部分(綠色部分)確屬壹樓部分庭園。再據 原告起訴狀附表第2頁即「攬月樓一樓平面配置參考圖」,1 樓(A)之「庭園:約13.00坪」之記載,亦與系爭花台之實 際測量面積相符。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指被 告專用之壹樓部分庭園,即指原告所稱系爭花台。綜上,系 爭花台屬於被告專用,原告請求確認約定專用關係不存在, 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不構成系爭 花台約定專用之依據,被告自84年4月19日購買系爭壹樓房 屋後,長期管領占有系爭花台,其他住戶均無異議,亦構成 默示意思表示之約定分管契約。原告遲於106年3月始以原證 3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即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其就系爭建物外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B、C部 分)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應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則否認 之,則原告就上揭管理使用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 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專用權(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所示),另「庭園」(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不及系爭花台面積範圍)有約定專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坡儷景大廈全區配 置圖、攬月樓一樓平面配置參考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使 照圖、不起訴處分書、成功領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被告則以其有庭園之約定專用權,自包括花 台在內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花台是否 由被告約定專用?㈡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就系 爭花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依照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載,系爭建物總面積57.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 10.38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登記總 面積為67.64平方公尺,此與本院於107年5月28日囑託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為系爭建物 ,面積為67.64平方公尺相符,足認系爭花台並非屬被告專 有部分,確屬新坡儷景大廈之共有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可採信。被告以系爭花台屬於其約定專用部分置辯,並提出 平易近人江坡華城NO.2「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查: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固約定「壹 樓部分庭園(如附圖)規劃屬壹樓住戶管理使用....」然並 未具體在所附庭園配置圖或其他圖說上具體標示出「庭園」



位置為何,依照使照圖上記載(參見本院卷第96頁),如附 圖所示B、C部分係記載為「花台」,並非庭園。又原告提出 之同社區住戶黃致達與地主簽立之成功領「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關於該社區1樓庭園歸屬部分,契約第12條第4項第 4款約定「壹樓私有庭院,全體住戶同意該部分劃屬由壹樓 住戶管理使用」,契約所附之攬月樓˙壹樓平面配置參考圖 (參見本院卷第199頁)中載明被告所有之一樓(A)室內: 18.15坪、平台:2.23坪、大公1.60坪、總計21.98坪、庭園 :約13.00坪。比對前開攬月樓平面配置參考圖與新店地政 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平面配置參考圖中除 室內面積外,僅有顯示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並無B、C部 分,足認B、C部分並非買賣契約中約定由一樓住戶使用範圍 ;而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A部分面積測得43.03平方公尺 ,經換算約為13坪(計算式:43.03÷3.3058=13.0165), 與該一樓平面配置參考圖中記載「庭園:約13坪」等文字相 符,堪認買賣契約中所指供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之庭園,確係 指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含B、C花台部分。另證人何春生到 庭結證稱:「我購買新坡儷景大廈社區乙棟,合約寫攬月樓 D棟,....1樓露台有使用權,範圍是從門口出去到花園,環 繞我的住宅L型的空地,....露台是平面的很明確是給我使 用的,花台部分就很模糊,本院卷第199頁寫庭園:11坪就 是我剛剛說的露台。」(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213頁反面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何春生並當庭在攬月樓一樓平面配置圖上 標示約定由其專用之露台位置,堪認約定專用之庭園(或證 人何春生所述露台)之範圍,並不及於花台,花台部分即非 買賣合約書所同意歸屬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之範圍。是本件原 告訴主張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C部分花台,並無約定專用權 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就系爭花台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
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 ,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惟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 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有特別情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是否對如附圖所示B、C部



分土地有約定專用權,以其是否已經獲得共有人默示分管契 約之同意,但縱如被告所述自其84年購買系爭房屋遷入居住 迄今,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此情形亦應僅屬於單 純之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且公寓住戶對他 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 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而時間金錢支出之能力 不足,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即 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上述範圍之花台未遭他住戶反對, 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屬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 默示意思表示,是此部分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其,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依此,則被告所主張之默示之分管契約,亦應得全部共有 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始足。而證人何春生到庭證述:花台植栽 係管理委員會種的與定期修剪。....攬月樓其他兩戶一樓花 台上植物都是由管理委員會栽種....(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反面、第214頁)足認縱一樓住戶亦未有花台為約定專用之 認知,遑論全體之住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 以證明社區全體住戶有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則其主張就花台 部分有約定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之狀況存在,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花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圖(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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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