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蔡金龍
聲 請 人 許錦鳳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金龍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六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許錦鳳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六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26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318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 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 相對人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 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蔡金龍聲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停止執行、聲請人許錦鳳聲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所坐落 系爭土地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後,停止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甲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93,034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238,702元×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 15,993,034元)、聲請執行乙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19,370, 66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38,702元×占用面積 81.15平方公尺=19,37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訟標的價額均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系爭甲房屋 及系爭乙房屋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分別為 3,465,157元【計算式:15,993,034元×5%×(4+4/12)= 3,465,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96,978元【計算式: 19,370,667元×5%×(4+4/12)=4,196,9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移審、是以,聲請人蔡金龍、許錦鳳分別為相對人提供 350萬元、420萬元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