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工彥
汪聖錡
林采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佐藤亨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 此限。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 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 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 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 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 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 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 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 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佐藤亨為日本國人士,起訴狀雖記載其住址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708 室,然該址乃其訴 訟代理人楊智綸律師、洪可馨律師之事務所地址,此有原告 所提民事委任狀可按,足認其目前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原告 復未陳明其於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4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90,600元,共計241,600元 ;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以 5 萬元計算為宜;再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60,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按,此部 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準此,本件相對人即原告 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231,200元(計算式:241 ,600元+50,000元-60,400元=231,200 元)。至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楊智綸律師雖陳明其願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然民 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需不能依同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供擔保時,始得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之第三人具 保證書代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提出供擔保之現金或 有價證券,或無法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 書之情形,而其所稱由日本匯款來臺手續繁瑣且耗費相當時 日云云,尚非前述不能供擔保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得由其訴 訟代理人楊智綸律師出具保證書代之云云,並非可取。爰命 相對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以231,200元為被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