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洪文亮
洪文斗
洪文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四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917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43元及其利息、相關程序費 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另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受理在案之事實,復 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訛,且本院審酌該訴訟事件尚非有顯 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債權金額,屬可上訴至 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 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 年利率5%計算,即為198萬2,553元【計算式:915 萬243元× 5%×( 4+4/12)年=198萬2,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98 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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