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生喜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上訴人 洪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經營緞帶花製造機械,為融通、周轉資 金,遂簽發付款人為原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 SB227036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76年8 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向被上 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並在76年5 月5日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匯15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76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上訴 人為尊重親戚關係且為免時效消滅,每年端午節皆以電話向 上訴人催討。105年端午節催討時,上訴人避不見面,電話 無法接通,登門拜訪始知悉上訴人遷址去向不明。 ㈢其否認上訴人有何於88年、89年間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事實 ,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倘上訴人已全數清償,何以未向被 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借款於91年即因時效消滅 而不能主張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每年端午節均有 以電話向上訴人問候,順便催告債權清償,時效應未滿15年 ,中斷2次以上。又其於105年端午節催討不成,始於105年9 月29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已完成云云,無理由。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洪綉雀之胞弟,兩造為妻舅 之關係。上訴人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惟上訴人 不久後因經商失敗,致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至88年9 月間, 上訴人應配偶洪綉雀之妹婿即訴外人廖學燦邀請,至廖學燦 於大陸經營之公司任職,上訴人遂與廖學燦約定,由廖學燦 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2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至15萬元 清償完畢為止。嗣廖學燦從88年10月起,自上訴人之薪資中 按月扣除2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於89年間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 依消費借貸向上訴人為請求。
㈡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經清償,系爭借款債 權係發生於76年8月30日,則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被上 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計算至91年 間已屆滿15年而告消滅。其否認被上訴人所述每年端午節以 電話向上訴人催討之事實,無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自88年 9月起至廖學燦於大陸經營之公司公作,直至101年廖學燦過 世,公司未繼續經營後,始於近年返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多年未見面、聯絡,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逢年過節問安,被上 訴人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址長達20餘年,上訴人之配偶擔任鄰長長達14年,從未搬 離該址,是被上訴人稱105年端午節登門拜訪始知上訴人去 向不明云云,實屬無稽。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 消滅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則系爭借款債權已於91年即已 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㈢再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討,惟被上訴人並未 於催討後6個月內向上訴人提起訴訟,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
㈣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且上訴人年屆70歲高齡,住 家位於鈞院院址附近,一時未察本件係由板橋簡易庭審理, 故於原審所定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前往鈞院院址 開庭,嗣經詢問報到處人員始知悉係於板橋簡易庭開庭,惟 上訴人該時已不及前往板橋簡易庭,係因上訴人不諳法律程 序,未能主動去電書記官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致原審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上訴後始主張時 效抗辯,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衡諸上訴人是否得 為時效抗辯,乃攸關應否給付之重要事項,而上訴人於原審 並無律師代理,且原審一次言詞辯論即予終結,其於原審未 提出時效抗辯,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應無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倘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時效抗辯,影響上訴人 之權益可謂重大,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新攻防方法等語 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6年間為融通、周轉資金,簽發 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被上訴人於76年5月5日 電匯15萬元予上訴人,嗣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匯之合作社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頁),被上訴此部分借貸關係之主張,應屬真實可 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無於88年、89年間清償系爭 借款,其每年端午節皆以電話向上訴人催討,時效中斷並未 消滅,其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上訴人抗辯已於88年、89年間清償系爭借款,是否真實。(二)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上訴人抗辯已於88年、89年間清償系爭借款,是否真實:(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所謂證明,不以 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匯之合作社收入傳票 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盡適 當證明之責。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對其 有利之清償積極事實、消滅借貸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本件上訴人徒以訴外人廖學燦從88年10月起,自上訴人之 薪資中按月扣除2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於89年間已全數 清償系爭借款之情,認其已清償借款。然究竟訴外人廖學 燦有無按月扣除上訴人薪資2萬元,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用 以清償,未據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有利 於己之清償借款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所述已於88年、89 年間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難認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兩造存系爭借款關係,尚未消滅,洵堪採信。七、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 於第二審始行提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新攻 防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經考量上 訴人並非律師或熟悉法律規定之人,對於消滅時效之相關 計算方式、中斷、視為不中斷等規定自係不甚熟悉,如不 許上訴人於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在本院為此項消滅 時效之抗辯,非但有未尊重當事人意思之情形而與前開之 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亦有顯失公平之處,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故本件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與人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 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 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 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 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參照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端午節皆以電話向上訴人催討,時 效中斷並未消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就有利於己之端午節電話催討請求返款事實,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此節慶電話請求而中斷時效之說,自不足採 信。
②惟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就系爭借款金錢債權 ,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8032號,對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受寄存送達,並 於同年10月14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均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032號卷證可稽。此督促程序歷程表彰 被上訴人已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收受支付 命令,並對之聲明異議,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意思已送
達於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借貸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知悉命 令內涵1個月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 行。本件上訴人所辯請求權自76年間借款成立時即已起 算云云,應有誤認,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就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於105年9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不得援引時效效果拒絕給付。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借款及時效消滅,均不足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