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523號
TPDV,107,聲,52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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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盛文

      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即林盛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麗雅間請求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0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雅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下稱系爭事件),分 由本院宣玉華法官審理。本件承辦法官宣玉華於民國107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甘美枝態度惡劣, 大聲斥喝,使證人甘美枝心生畏懼,不知其應回覆之問題及 內容,經原告複代理人五度喝止,仍不改其審理態度,屢勸 不聽,甚至表示要傳喚逝世多年之林賢喜甘美枝對質,此 有該次開庭錄音檔可憑,此已非訴訟指揮不當或態度不佳, 而係執行職務顯有預設之偏頗立場,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



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具體事實。況依聲請人所述,其顯係以承辦法官訊問證 人之態度為憑,惟此係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調查證據方法, 核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縱聲請人認其對證人曉諭發 問態度欠佳,揆之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 由。聲請人上開主張既係對承辦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之 訴訟指揮、闡明、曉諭、發問證人方面加以指摘,核屬聲請 人對於承辦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 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承辦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是以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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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