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519號
TPDV,107,聲,51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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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邱奕龍
相 對 人 高維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2140號清償提存事件
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續辦繳交民國107 年及108 年租 地代金計新臺幣(下同)1088元,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河川租地契約關係,無需按年繳納河川地租金或任何使用 費。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異議人非 為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214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相關 規定,於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因受理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於107 年8 月 24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後,即依提 存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107 年8 月28日將系爭清償 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相關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係於107 年9 月1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 異議一節,亦有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再異議人設 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信義區內,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依據前開規定,異議人就系爭處分提出異議顯已逾期,異議 人所提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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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