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87號
TPDV,107,聲,487,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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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王瑞文
 
相 對 人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九○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38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87790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不動產 辦理查封登記,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7 年8 月6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日字第87790 號查封登記 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790 號 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 萬5,676 元,另聲請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



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 即為1,568 元(計算式:15,676元×5 %×2 年≒1,56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各情,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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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