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70號
TPDV,107,簡抗,7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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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飛燕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石吉
      徐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上窘困而具中低收入戶 資格,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獲准,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卻 遭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原審依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 規定為駁回本件聲請之依據,顯有不當;又聲請人106 年度 薪資所得僅新臺幣86,957元,平日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 打零工收入維生,縱有些許存款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顯有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對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4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因無資力 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 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7 年10月11日 函及附件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卷第127-129 頁)為憑,應 堪認抗告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另觀諸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其主張是 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得否獲得勝訴判決 ,尚難認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審適用104 年7 月6 日修 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再審查認定抗告人非 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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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