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吳逸恩
被 上訴人 王紹恩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5時5分許,停放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時 ,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而來,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右側車身及前車頭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角,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應無折價18萬元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 交易減損價值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6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即修車費用超過20萬7, 402元及代步費用超過1萬1,873元之本息部分,暨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前揭 肇事路段,因過失碰撞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應屬 有理。
五、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駕車碰撞而毀損 ,則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括物毀損後客觀 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06 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3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 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年1月間之折價約 為18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5萬元左右 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6年4月18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系爭車輛經車禍後修復所 減少之價值為18萬元(計算式:530,000-350,000=180,00 0)。而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故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致減少之 價額除修復費用外應包括價值減少之金額,其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18萬元即為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