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上訴人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國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 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3條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所準用。又被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 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 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 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原審具狀追加被上訴人 王國龍為被告後,原審對被上訴人王國龍之戶籍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所寄送之「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107 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辯論通知書」及 「民事簡易判決正本」,均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錦和派出所,惟未經任何人領取,嗣經本院囑警查訪結果 ,被上訴人王國龍亦未居住上址等情,有上訴人民事追加被
告狀、原審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 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51765 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8、81頁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復未對其公示送達,乃被上 訴人王國龍於原審並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原審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准就被上訴人王 國龍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71頁),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三、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因被上訴人王國龍現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未能詢其是否同意願由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就本件為裁判之意見,故本件自無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 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其餘被上 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對象,亦無法割裂。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伍拾 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重大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 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又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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