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孫美惠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文和、黃蔓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