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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89號
TPDV,107,簡上,289,2018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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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孫美惠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文和黃蔓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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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