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麗美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卓仲渝
關 係 人 卓仲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仲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麗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仲渝之監護人。指定卓仲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仲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卓仲渝因智能障礙,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王麗美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卓仲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 憑,而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醫師吳建昌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對於聲請人之叫喚,無言語或其他肢體反應等情,有上開 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
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診斷為重度 智能障礙,由於目前疾病狀態,無法與他人或醫護人員進行 最基本的互動交涉,欠缺有意義的言語動作,需家人全權協 助,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無法與他 人進行法律上有意義的社會交易之程度,亦已無法律上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重度智能障礙,使其目前認知功能較一般人低落,生活自理 功能亦需他人協助,雖經過妥善之照顧與教養,單純智能障 礙病患之認知功能或可有所進步,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尚 有癲癇疾患之影響,其能力仍在緩慢退化,依過往病史與目 前症狀評估而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若要回復至一般人能力 水準,其可能性極微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卓仲凱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兄,分別有意願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母 即聲請人、其兄即關係人卓仲凱、其姊卓仲瑩均同意並推舉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卓仲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 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