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28號
TPDV,107,監宣,628,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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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賴嬿竹
 
應受監護宣 張秀子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 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 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 其住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子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且其 亦因病長期住居於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728 巷38號草屯青松 護理之家,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10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應張秀子之住所及居所均在南投縣,依 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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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