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顏貝珊
受監護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益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益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益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 第30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 人高文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付受監護人醫療 及看護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收費單 據、貸款契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 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 │
│ │利範圍:1/1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