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08號
TPDV,107,監宣,508,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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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蘇俊吉
受 監護人 蘇高寶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高寶猜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 監宣字第5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茲因繼承被繼承人蘇丁旺遺產關係,有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業據提出本 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4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 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 7 年8 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 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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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
├──┼───────────────────────┤
│1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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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