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林碧玲
應受監護宣 林李久子
告之人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久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林碧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久子之監護人。指定林映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久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女,受監護人因罹有 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 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女林碧玲為監護人、指定 受監護之人之女林映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李耀東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有107 年9 月10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失 智症合併進行性上眼神經和麻痺症或大腦皮質基底核退化症 ,對醫師的提問幾乎皆未能切題的回應,對於叫喚僅能喃喃 自語回應,無法與外界的訊息做連結,對簡單指令之要求均 無法遵照,基本生活自理方面,已呈現失禁、需著尿布,目
前已無法表達自行意志,亦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 語,有該院107 年10月5 日雙院精字第1070008717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 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配偶已歿,其子女林榮欽、林碧玲與林映均同 意由林碧玲與林映均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 人之女林碧玲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之女林映均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