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池前經本院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5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陳棋池之監護人,指定蕭鴻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支付陳棋池之醫療、看護等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 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 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住院費用收據、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住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 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加保申請表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573號卷查明無訛,並職權函詢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棋池之子女、兄弟姊妹最新記事完整之 戶籍謄本在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斟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每月生活、醫療及照護開銷甚鉅 ,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無所得收入,且現非受 監護宣告之人所使用,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完善照顧, 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照護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上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將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 內,並利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之所需。又為保障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西海段258地號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