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06號
TPDV,107,監宣,406,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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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張徐鳳嬌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始強
關 係 人 張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始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徐鳳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始強之監護人。指定張佩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始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始強因失智症,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張徐鳳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佩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 107 年9 月12日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 醫院醫師李晉邦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對於家屬之呼喚僅有以眼睛看向發話人,並無其他回應等



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為差,預計病情不變或持續 惡化,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張佩 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分別有意願擔任應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餘最近親屬即長男張百昌、次女張佩馨、三女張佩玲、四 女張百合、五女張引璋均同意由張徐鳳嬌擔任監護人、張佩 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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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