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09號
TPDV,107,監宣,309,2018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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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周師水
受監護人  周師茂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周師茂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34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周賴金蓮為其法定監護 人,嗣後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受監護人名下僅一間房屋,希望可以將該房屋過戶至聲 請人或聲請人之子名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次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1102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憑。然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行為,並未使受監護人獲取相當之對價,受監護人顯未受 任何利益,是難認此行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況上開 規定已明文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其請求顯然於 法未合。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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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