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秋寅
相 對 人 江明晁
關 係 人 江國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明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秋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國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父,相對 人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 人之鑑定機關即耕莘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 對人點呼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有中風病史,其餘 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鑑定機關之精神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無法 管理自己財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 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 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 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