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08號
TPDV,107,監宣,10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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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蕭曜輝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蕭葉寶玉
 
 
 
關 係 人 蕭定康
 
 
      蕭繡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葉寶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曜輝蕭定康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繡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臨床失智症評量 報告等件為證。又本院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會同鑑定醫 師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 有失智症,其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 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 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依本院調查結果,綜合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及本院



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後,認聲請人與蕭定康均有照顧相對人 之意願及能力,其等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考量,本院認其等應能以相對人為念, 共同協力照顧相對人,善盡監護之責,爰選定其二人共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蕭繡懿為相對人之女,熟知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併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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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