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53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5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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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函妏(原名:洪淑芬)
 
代 理 人 趙佑全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函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 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 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足 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5年10月 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6年9月21日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設於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僅餘新臺幣 (下同) 1,004元之存款,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清算實 益,而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名下設於華南銀行 之帳戶,僅有薪資存入且於每月領薪前均僅餘幾佰元,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之意旨,認該 帳戶內之存款不屬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另債務人除名下之 富邦人壽保單3紙(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1、Z000000000-01、Z000000000-01)、南山人壽保單 2紙(保單號碼 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 保單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約為:⑴富邦人壽保單: 8,484 元、40,546元、10,353元⑵南山人壽保單31,940元、13,346 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發函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解 繳後,於107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且按比例分配與債權人 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7號、106年度消債清 字第9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宗查核屬實。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 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庭外,債權人等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陳稱 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



張: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106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107年5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止,尚積欠債權人53,3 46元,僅獲分配5,213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 26,639 元,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達15,544元,扶養費用占薪 資所得之半數,顯然過高。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⒈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 旅遊?有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及有無領取補助款或有 無保險契約?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不斷刷卡分期消費,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具狀主張:
債務人自106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06年12月1日止 任職於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公司),於 106年 10月之薪資為21,363元、106年11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為90, 769元、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領有失業給付共46,620元 及提早就業津貼81,585元。另自107年1月23日起迄今任職於 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而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8 月止之實領薪資共為 159,355元。又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及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其現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即19,338元(包括:膳食7,500元、交通1,280元、自來水 1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用200元、電信費用636元、醫 療費用600元、雜支1,000元等及其他費用),每月另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9,338元及父親扶養費用 2,000元。而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7年8月之所得共 378,329元, 扣除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 447,436元【計算式: (19,338元×2+2,000元)×11= 447,436元】,已無餘額 ,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免責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06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06年12月1日 止任職於商公司,於106年10月之薪資為21,363元、106 年11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為90,769元、106年12月起至107



年1月止領有失業給付共46,620元及提早就業津貼 81,585 元。另自107年1月23日起迄今任職於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 限公司,而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共 為 159,355元,有債務人提出其名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員工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9頁、第21至22頁),審核無誤。是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7年8月之所得總額共為399, 692元。而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9,338元( 細項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自來水費10 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用200元、電信費用636元、醫 療費用600元、雜支1,000元及其他費用),另每月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9,338元及父親扶養費用2,000元。 而本件債務人之前配偶已於101年3月13日死亡,債務人係 一人獨力扶養長子,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第18頁),是依前 開規定,債務人陳報其及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9 ,338元部分,應為合理。至債務人稱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 養費用2,000元部分,其已於本院107年10月2日之調查庭 期,當庭表示其自107年2月即未再固定給予,而係由其母 親協助支應(參本院107年10月2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 第81頁),則債務人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月止(共 4個月又10日,以每月30日、共130日計算)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40,676元,自107年2月起至8月止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676元。故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 107年8月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為446,995元【計 算式:(40,676×130/30)+(38,676×7)=446,9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07年8月之所得不敷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並 無餘額。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分別任職於豐田生計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自 103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及 商公司(自105年8月19日起迄今),其中103年4月起至 105年7月止及自 105年10月起曾遭法院強制扣薪,有債務 人名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豐田生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給明細表、本院103年3月14 日北院木103司執洪字第12518號執行命令、商公司薪資



條、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以上均影本 )為證(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 46至61頁、第65 至79頁、第188至189頁、第 19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自103年10月至105年9月)可處分之所得共為686, 581元(含法院扣款金額;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 56至61頁;第67頁)。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6,93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60元、 自來水費100元、電費690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636元 、雜支500元、醫療費用600元、父親扶養費用 2,000元、 長子扶養費用15,544元),總額共為 646,320元(計算式 :26,930元×24= 646,320元)。故以聲請清算前兩年可 處分所得 686,58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646,320元後,餘 40,261元,惟債權人分配總 額共為105,989元(見106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已 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綜 上,債務人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情 況、有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有無領取補助及投保商業 保險之情形,並請查明債務人有無第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云云。惟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至 107年9 月28日均未有入出境資料,此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債務人已於聲請清 算時陳報其名下有一年約期之團體保險,另於清算程序中 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此有債務人 106年3月16日、106年12月 14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38頁、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2號 卷第128頁、160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債務人雖曾以 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個人傷害保險及汽車強制險,惟前開保險均無解約金之 約定,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債務人曾以自己 為要保人,並以其長子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惟各該保單分別於 102年7月9日 辦理解約,及於107年3月28日經本院解約後,將解約金案 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 ,堪可認債務人現並無任何商業保險存在。
⒉再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除薪資及其他所 得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亦無其他營利所得,此經本院 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 。另債務人名下並無集保帳戶,且據其提出其及長子名下 之帳戶資料所示,債務人及其長子均未領有任何補助款, 有債務人提出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債務人長子之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91號 卷第46至54頁、第72至80頁、第86至89頁、第155至166頁 、第187至189 頁;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至159 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所稱 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為不實陳報之情,而不符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要件。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 2年間不斷刷卡分期消費,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查債務人係於 105 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有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57號卷第3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係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 105年10月17日止。而據債權人兆豐銀行 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 104年9月起至 105年10月止之期間,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消費總金額共74,373元(未含現 金回饋、逾期手續費及循環利息),扣除年費 6,000元( 每年度應繳交 3,000元之年費),債務人所為之消費總金 額為68,37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可證(本院卷第86至92頁背面)。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除以前揭信用卡 繳納電信費用,另有於康泰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PCHO ME網路家、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貴族世家、 DK-新竹店、ALIPAY*TA OBAO、ALIPAY*TAO -海外簽帳手 續費、藝奇、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竹來寶有限公司 、香港商雅虎、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環球購物中心 -板橋車站店美食、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店、森森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家樂福、史代新股份有限公司、OneBoy、MOMO-EC、屈 臣氏、快三店商服務等各類商店消費,其中多數為數十元 、數百元不等,應可認屬一般生活所需;而債務人於超宇 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DK-新竹店、財團法人福智 文教基金會、藝奇-臺北衡陽店、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 司、MOMO-EC、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店、ALIPAY*TAOBA O.COM刷卡消費,各筆約數仟元至1萬元不等,其中不乏中 高價位餐飲及鞋店,認屬消費奢侈商品,各筆消費總額合 計為44,670元(計算式:4,194元+6,160元+5,000元+2,30 4元+9,900元+9,900元+2,160元+2,580元+2,472元=44,670 元),已超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然前開數額 僅占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 額1,046,887元之比例約4.27%(計算式:44,670÷1,046, 887≒0.04266),與其積欠之債務數額相較,比例非高, 且上開最後一筆奢侈商品/服務係於105年8月30日在MOMO- EC消費2,160元,約兩個月後始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實難 認因前開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院實難僅憑債權人 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 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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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代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來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