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34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34,201810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龍惠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5年 2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 自 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 因債務人名下座落於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等之土 地 16筆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 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嗣經 4度公開變賣且減 價至新臺幣(下同)433,700 元仍無人出價應買,以裁定予 以返還債務人,而於106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並 未盡最大誠意還款,即債務人歷年償還本行僅一筆金額54元 ,該筆為107年2月13日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分配款,清償比 例僅 0.12%,此外,債務人並無主動還款或與債權銀行協商 還款,並未對還款盡最大努力,故應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終止 清算後,本行僅受償分配款 410元,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後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為債務人不免



責裁定。
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誠實 勤奮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故債務人 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單未陳報,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 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 務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故應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 ⒍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有系爭 不動產,顯見債務人非弱勢人士,不應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 逃避其巨額債務,且清算程序終止後,所有債權人並未獲得 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
⒐聲請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任無固定收入,倚賴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7,000元,此外,每月另有老人年金3,628元,名下 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 務人自陳現在每月收入僅有老人補助金 3,628元,此外並無 其他收入等情,有107年6月22日債務人陳報狀及其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第131至 137 頁)。另依債務人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自 106年11月30日至 107年2月14日有五筆由施樂恩健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施樂恩公司)共匯入債務人之華南銀行存摺14 ,700 元,及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於107 年3月2日匯入債務人之彰化銀行存摺80,970元等情(本院卷 第147、153頁),經查,施樂恩公司匯款部分,係由楊紜驊 以債務人名義加入直銷會員,該筆佣金皆由債務人交與楊紜 驊;又聖恩公司匯款部分,係終止直銷事業之解約金為劉達 雄所有,並已由債務人交與劉達雄,有證人楊紜驊劉達雄



分別於 107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2日之調查期日具結作證, 是上述兩筆匯款勘認非債務人之收入。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老人補助金維生,尚須支出膳食費4, 500元、水電瓦斯費486元、室內電話費35元,業據提出大台 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顯不足以支付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即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 基本消費支出,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雖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 ,且清算程序終止後,所有債權人並未獲得分配,是債務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系爭不動 產經 4次拍賣,均未拍定,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屬變價不 易之財產,而於106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 號民事裁定,認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及實益。雖本院已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惟系爭不動產仍難以用來清償, 自亦難以計入其可處分所得中,則債權人已前詞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 業保險單未陳報,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 條第2 、第7 款及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 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並無 商業保險,有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7 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70704308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217 至229 頁)。綜上,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 認有理由。
㈤另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㈥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歷年償 還本行僅一筆金額54元,清償比例僅 0.12%,此外,債務人 並無主動還款或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並未對還款盡最大努 力,故應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應誠實勤奮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 避債務,故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 ,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