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八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戊○○(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推由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下稱東勢農會),開設第三四四三二七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並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丙○○、丁○○○、黃楨松及張佳 成之印章各一顆,足以生損害於丙○○、丁○○○、黃楨松及張佳成等人。甲○ ○與戊○○二人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東勢 農會,在東勢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為一六八九八七號(丁○○○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元,並蓋用 前揭偽刻之丁○○○印章及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丁○○○,並持以行使而交付東勢農會承辦人員據以行使,致使東 勢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丁○○○在東勢農會之帳號一六八九八七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分別提領得十八萬五千元與二十五萬元,將之轉帳匯入戊○○之 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其二人隨即於同上二日,自戊○○帳戶各提領得十八 萬元與二十五萬元花用。甲○○與戊○○二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 往東勢農會,在東勢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為0一一九六0號(黃楨松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元,並蓋用前揭偽刻之黃楨松印章及偽 造黃楨松簽名,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楨松,並持以行使交 付東勢農會據以行使,使東勢農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自黃楨松在東勢鎮農 會之帳號0一一九六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三萬四千元,復將之轉帳 匯入不知情之丙○○在東勢農會第一二九九四三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丙○○上 開帳戶存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置於車牌號碼PD─0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上 ,與自用小客車一起為不詳人竊走,嗣自用小客車為警尋回,惟存摺未尋回), 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前往東勢農會蓋用前揭偽造之丙○○印章及偽造 丙○○簽名,於上開丙○○帳戶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元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 憑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偽造完成後據以行使,致使東勢農會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三萬六千元之現金。甲○○與戊○○二人,又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四日與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東勢農會,在東勢農會取款憑條上, 填載帳號為二八七六九二號(張佳成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額分別為十三萬
元與六萬元,並蓋用前揭偽刻之張佳成印章並偽造張佳成簽名,而偽造取款憑條 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張佳成,並據以行使,致使東勢農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自張佳成在東勢鎮農會之帳號二八七六九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提領得 十三萬元及六萬元,分別將之轉入前揭戊○○與丙○○帳戶內,甲○○與戊○○ 二人,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戊○○之帳戶提取現金十三萬元,及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蓋用前揭偽造之丙○○印章及偽造丙○○簽名,於金額六萬元之 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為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據以行使, 致使東勢鎮農會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金額之現金。迨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三日為張佳成之妻己○○查覺存款狀況有異,向前開農會查詢,且經前開 農會通知丁○○○,黃楨松對帳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共 同犯行,並辯稱伊在東勢農會已有存摺,並未向戊○○借用東勢鎮農會之帳號三 四四三二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伊未前往東勢農 會,錄影帶內之人並非伊,且經鑑定後,被告如係共犯,何以僅有三張取款憑條 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又依一般領款之作業,須有存摺及印章,被告如何可取得丙 ○○等人之存摺而冒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丁○○○、黃楨松、張佳成、丙○○之前揭存款帳戶,各有如右揭事實欄 詳如附表所載,即被盜領或被利用轉帳詐領如右揭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且部分係 轉入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右開帳戶後被提領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丁○○○,黃 楨松、丙○○及張佳成之妻己○○,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東勢農 會信用部主任詹德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被害人丙○○ 、丁○○○、黃楨松、張佳成之取款憑條影本七紙、共犯戊○○在東勢農會存款 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三紙、東勢農會收入傳票影本五紙,被害人丙○○、丁○○ ○、黃楨松、張佳成及共犯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七張及印鑑資料影本等附卷 可稽,復據本院另案向東勢農會函查明確,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東鎮農 信字第三七七四號函附卷可證(參見該案卷四四頁),可見該被害人之存摺確有 被冒領之情事,至為顯明。雖依該東勢農會上開函文所載「丁○○○、黃楨松、 丙○○、張佳成四人,為本會信用部之客戶遭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皆與原 留之印鑑極為類似,以肉眼無法辨別」,而黃楨松丁○○○二人於警訊時陳稱其 等夫妻之存摺印章由丁○○○保管,未曾遺失等語,己○○亦為同一之陳稱,但 該四位被害人與被告是否認識,該被害人又如何被偽刻印章,存摺有無遺失等等 ,尚無礙上開被害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該四位被害人,經 核自無必要。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共同參與本件犯罪,然共犯戊○○自偵查初訊時起即一再指 稱:有將存摺、印章借予被告開戶使用,並指認本件實係被告所為等語(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0號卷四三頁背面),而證人 詹德新於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原審
多次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去東勢農會辦理本件犯罪之轉帳等手續等語,並據東 勢農會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前往東勢農會辦理本件犯罪之轉帳、提 款手續之錄影帶為證,經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 調查庭勘驗該錄影帶結果,可見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起至 二十六分四十六秒止,該農會櫃檯確有三男二女,其中一外形神似被告之人出現 在櫃台一、二分鐘等情,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又證人田士欣及張智能復於原審到庭指稱:該外形神似被告之人應即係 被告本人無誤等語(參見原審卷六五、九三頁),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 張佳成之取款憑條辦理轉帳六萬元之時間,即係在該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二十秒 ,亦有張佳成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足見張佳成 之存摺確有遭冒領,則依本院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該錄影帶內之人雖無法直接認 定係被告,但共犯戊○○所供稱被告有使用存摺、印章等語,即非無憑。再者, 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 作證陳稱伊在東勢農會之第二○二三九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手續都是伊本 人在使用辦理等語,經本院向東勢農會調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卷五十頁背面、第一三七至 第一四三頁),與本件偽造之被害人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萬 元之取款憑條(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0號卷 第十九頁)㈡共犯戊○○第三四四三二七號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 五萬元之收入傳票(參見同上卷第二十頁)㈢偽造之被害人張佳成、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六萬元之取款憑條(參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二者相互依肉眼比對 結果,其上之筆跡至為接近吻合等情節,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 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益見共犯戊○○上開指稱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云云 ,尚非無據,則被告空口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已難採信。(三)又經本院將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與被告原先在該東勢農會之取款憑條、被告平日 之筆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編號B如所附編號一至 二十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上筆跡與編號A之甲○○筆跡相符(其餘筆跡並不相 符)。二、編號C如所附編號說明一、六、十一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上筆跡與 編號A之甲○○筆跡相符(其餘筆跡並不相符)」之情事,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 日刑鑑字第二0二二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八,六二至七一 頁),是依上之鑑驗,被告平常自己使用之二0二三九0帳戶之取款憑條,其中 二十一至二十五張(參見本院卷六七頁)並非被告之筆跡,自堪認定被告自己帳 戶存款亦有他人代寫而提領之情事,而依上開鑑驗結果,其中編號C之一、六、 十一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之鑑驗,適與本院另案肉眼比對之結果,完全相同, 益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取款憑條之書寫云云,極為明確,要堪認定。 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編號C之一、六應與七連起來看始一貫,何以七之 筆跡未能相符云云,固非無見,但一之丁○○○存款被冒領,並被存入六之戊○ ○帳戶之筆跡既相符,且堪認定係被告之筆跡,茲依其上之時間先後,亦屬相符 ,則被告等二人再委由戊○○或他人書寫取款憑條而由戊○○帳戶提領,與常情 尚無不合,可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選
任辯護人辯稱依規定提款應有存摺,被告與丙○○並不認識,自無渠之存摺乙節 ,經本院依其所請,傳喚證人戊○○、丙○○二人,未據該二人出庭或無法送達 ,惟依共犯戊○○於本院另案所供之犯罪情節,已至為明顯,該戊○○並且未提 起第三審之上訴,此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可憑,且該東勢農會有無人員涉嫌便利 被告等冒領或提供存戶之印文等情事,核與被告上開共同犯罪,並無直接關連, 是該二位證人自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四)共犯戊○○雖於前開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中辯稱渠於開戶後三、四個月後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才將存摺及印章借 予証人甲○○云云,但共犯戊○○在東勢農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右開帳戶,係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方辦理開戶,有東勢農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東鎮農信 字第三七七四號函,檢送被告右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一三二頁),並據承辦職員洪權能於本院證述:戊○ ○本人確有前往東勢農會辦理開戶等情明確,共犯戊○○所辯上情,已無可採。 又共犯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辦妥開戶手續,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即使用上開帳戶供為本件犯罪之用,顯見共犯戊○○開戶之動機並非單 純,則戊○○確係為供本件犯罪之用始開立本件帳戶,要堪認定。再者,共犯戊 ○○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東勢農會辦理上開帳戶印鑑變更手續,亦 有東勢農會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辦理印鑑變更資料附卷可證(參見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一三○頁、一三一頁、一三四頁),證人即 東勢農會職員蔡振光並於本院另案時證稱:上開印鑑變更手續確由戊○○本人前 往辦理等情甚詳(參見該案卷八五頁),足見戊○○上開帳戶確均由其本人控制 使用中,益見共犯戊○○於本院另案所辯上開云云,純係卸責之辯,難以採取。 又共犯戊○○於前開案件中已坦承: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伊確有至東勢農會持 伊之存摺領款(按該日係提款十三萬元)等語,並有東勢農會所提出之當日錄影 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卷可稽,並經原審於另案(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當庭播放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在該卷可證,益見共犯戊○○亦有參與本件之共同犯行,要屬無疑。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及戊○○均確有共犯本件之右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 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共犯戊○○, 在東勢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加以行使而冒領他人之 存款,自堪認足生損害於丙○○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丙○○等人印章,核係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經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等人利用不知 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應依間接正犯論處,且偽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 眾為構成要件,自應於理由欄加以論述,原審均有漏列或未說明,已有未合。又 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已據被告等行使而非屬被告等所有,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於理由欄雖有論述,但用字及主文有 關沒收之記載,均未明確,亦有未合。且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共犯戊○○固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 案,但該帳戶名義係戊○○,所得款項且非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自 嫌過重,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該共同犯行,固難採取。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八偽造之 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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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之丁○○○東勢鎮農會帳號一六八九八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五年│
│ │八月十六日金額十八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署│
│ │押各一枚。 │
├─┼─────────────────────────────────┤
│二│偽造之丁○○○東勢鎮農會帳號一六八九八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五年│
│ │十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印文及│
│ │署押各一枚 │
├─┼─────────────────────────────────┤
│三│偽造之黃楨松東勢鎮農會帳號0一一九六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五年十│
│ │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黃楨松」印文及│
│ │署押各一枚。 │
├─┼─────────────────────────────────┤
│四│偽造之丙○○東勢鎮農會帳號一二九九四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六年二│
│ │月十四日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及署│
│ │押各一枚。 │
├─┼─────────────────────────────────┤
│五│偽造之丙○○東勢鎮農會帳號一二九九四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六年六│
│ │月二十一日金額六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
│ │枚。 │
├─┼─────────────────────────────────┤
│六│偽造之張佳成東勢鎮農會帳號二八七六九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六年六│
│ │月十四日金額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佳成」之印文及署押各一│
│ │枚。 │
├─┼─────────────────────────────────┤
│七│偽造之張佳成東勢鎮農會帳號二八七六九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六年六│
│ │月二十一日金額六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佳成」之印文及署押各一│
│ │枚。 │
├─┼─────────────────────────────────┤
│八│偽造之丁○○○、黃楨松、丙○○及張佳成之印章各一顆。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