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35號
TPDV,107,消債更,23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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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毓芯(原名:蔡美秀、黃蔡毓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毓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 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95萬4,956元,且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 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 19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19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迄今均無工作,生活費用皆由同住 配偶支出,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5及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 見北司調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23至59頁),堪信聲請人現 無固定收入等情為真實。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 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 2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2,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雖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7 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萬9,388元(計算式 :1 萬6,157 元×1.2 ≒1 萬9,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1 萬9,388 元,故本 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 萬200 元, 尚稱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00元,而聲請人目前 並無收入,生活必要費用皆由配偶支出,是聲請人已無剩餘 資金可供支配,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灣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等債務達95萬4,956 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 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832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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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