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26號
TPDV,107,消債更,226,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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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正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正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9年起因聽信友人推介參與投 資,而使用信用卡以為支付。但因投資失利,又因入不敷出 ,遂以卡養卡而積欠債務迄今。又聲請人前於107 年2 月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 ) 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4 ,967元、180 期、利率0%之方案,故而調解不成立,又其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 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聲請人無法接受遠東銀行所提出總期數180 期、年利率0%、 月付金14,967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66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並有遠東 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786,642元(計算式:遠 東銀行269,545元+第一銀行237,470元+華南銀行90,924元+ 上海銀行59,282元+台北富邦銀行209,383元+國泰世華銀行 97,717元+兆豐銀行119,44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1,457元+ 渣打銀行87,269元+匯豐(台灣)銀行138,170元+臺灣新光銀 行47,647元+聯邦銀行140,005元+元大銀行(含原大眾銀行) 362,093元+永豐銀行158,667元+玉山銀行187,567元+凱基銀 行61,640元+星展銀行81,024元+台新銀行99,803元+安泰銀 行95,114元+中國信託銀行192,420元=2,786,642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第一銀行、華 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 行、匯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 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 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 書、上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 為憑(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5頁、第131頁 、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70 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4頁、第 188頁、第19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是聲 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 ,其中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所得收入應分別為118,622元、 241,307元;107年1月則分別領有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獎 金收入22,134元、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直銷收入871元, 並提出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是聲請人自聲 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為382 ,934元(計算式: 118,622元+241,307元+22,134元+871元=



382,934元),每月平均收入則約為15,956元(計算式:382,93 4元÷24個月≒15,956元)。又聲請人名下有台灣城鄉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美好恩典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財產總額為460,000元;以及未上市 之美國哈哈公司股份18,200股;並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生活護照權利4份、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整合服務契約權利3份、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夥契約權利2份;名下存摺餘額共計1,335元;此外 ,聲請人名下分別有台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台灣人壽添生利值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喬治亞百祥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 、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W055225、AW055226)、全 球人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TJ 00000000)、保德信人壽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共計9筆;另無領有社會補助或 津貼等情,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 、美國哈哈公司股權交換協議、上開保險契約、萬神殿國際 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日月潭觀 光地產投資合夥契約書、上開銀行存摺明細、禮御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整合服務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附 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72110750 號函為憑(見調解卷第36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37頁、第57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45)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故應以每月平 均收入15,956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 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家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支付2, 000元作為居住費用,另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2,080元、電話費1,466元、勞健保費2,124 元、醫療費用174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結果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繳 費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80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至於膳食費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從事業務工作 ,又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 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 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 以13,844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80元+居 住費用2,000元+電話費1,466元+勞健保費2,124元+醫療費用 174元=13,844元)。
㈤綜上,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5,956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3,844元後,僅餘2,112 元可供支配,確已不足負 擔前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又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已達2,786,642 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 下,尚須約110 年(計算式: 2,786,642 元÷2,112 元÷12 個月≒110 年) 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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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好恩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