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天澤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天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灣土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 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1萬1,304 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 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 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7年7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 25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3 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 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岡偉企業有限公司之總務助理,每月薪 資約1萬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等情, 有聲請人107年9月14日之陳報狀、在職證明、收入證明切結 書、身障補助通知函、身障補助之郵局帳戶、105及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9至3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第45頁),是本院 即以1 萬3,628 元(計算式:1 萬元+3,628元=1萬3,628 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8,000元、水費8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70元、膳食費4,00 0元、生活雜支5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 金收據、水費繳納明細表、電費繳費憑證、中央健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4至26頁) 。其中就聲請人陳報膳食費、瓦斯費、生活雜支,縱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 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3,000元(計算式:房 屋租金8,000元+水費8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70元+膳食費4, 000元+生活雜支500元=1萬3,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1萬3,62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628元(計算式 :1萬3,628元-1萬3,000元=628 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債務達 282萬0,84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28元清償債務,尚 須374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2 萬0,843 元÷628 元 ÷12月≒374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 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摺存款5,172 元、國泰人壽保險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汽車(牌照號碼9E-0723 )一台 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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