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43號
TPDV,107,抗,44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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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智鳳
相 對 人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與 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黃玟璋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4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4,7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係因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 李先生告知抗告人系爭本票僅為公司內部資料,且抗告人不 認識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玟璋先生不可能為其 背書與保證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不認識發票人,且該票據係 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內部資料使用無法律上效力云云, 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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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